-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昌許彩所有,雖
- (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資興建,當時建築師係訴外人
- (三)農業發展條例嚴格限制農舍之起造人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故系爭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
- (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昌許彩,且原告自八十二年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訴外人昌許彩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經證人吳鎮國稱:我在姐夫
-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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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查封建號三七七號、門牌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三之六號之RC鐵架造四層房屋乙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昌許彩所有,雖提供該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然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查封建號三七七號、門牌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三之六號之RC鐵架造四層房屋乙棟係原告出資興建,應為原告所有,且該土地前經本院查封執行,經原告聲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拍賣標的物均未將系爭房屋並列拍賣,嗣經減價五次,均無人應買,現被告又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五號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昌許彩強制執行,竟誤將系爭房屋列為訴外人昌許彩所有而併予查封,上述執行程序顯係錯誤。
(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出資興建,當時建築師係訴外人楊政忠,由原告向訴外人吳鎮國購買建築鋼筋,由訴外人埔鹽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混凝土工程,訴外人吳永傳承攬板模施作工程,訴外人陳吉三為水泥建築施工,訴外人許典承攬綁鐵工程,訴外人廖志昌承攬水電工程,並向訴外人徐裕弘購買磁磚、向訴外人黃東正購買鋁門窗安裝於系爭房屋,且工程款均由原告以現金及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一00三九0號之支票帳戶支付。
(三)農業發展條例嚴格限制農舍之起造人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故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埔鹽鄉公所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時,即以上述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昌許彩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然起造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
(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昌許彩,且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受任為被告農會之總幹事,負責被告債權之實行與保全,應知供抵押之土地如遭第三人占有,則債權人就該供擔保之土地強制執行,常因查封物不能點交而無人標買,執行債權亦不能獲得實現,本件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昌許彩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原告甫任被告農會總幹事時,以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經原告核准放款,而系爭建物係八十四年九月間動工興建,當時原告仍任被告之總幹事,如系爭建物確係原告興建,其所為顯會減損被告上述擔保品之擔保效益,原告即涉有背信罪嫌,又原告以其母昌許彩名義為起造人,向埔鹽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致該鄉公所公務人員核發誤載訴外人昌許彩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原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以原告擔任被告總幹事之資歷,當不致如此,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不實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訴外人昌許彩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經證人吳鎮國稱:我在姐夫吳河冷之鐵材加工部工作,知道原告有買鋼筋,詳細情形不知道等語,證人吳河冷稱:原告有買鋼筋,送到埔鹽鄉○○路工地,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付款等語,證人吳永傳稱:端儀營造公司叫我到原告處施工建築,工資向營造公司請領,尾款才向原告領等語,證人施樹根稱:我開設預拌混凝土公司,原告在八十四年間曾叫過混凝土蓋農舍,在埔鹽鄉○○路,以其本人第二三0三五九、二五四六五二、二五四六五三、二五四六八0、二五四六九九、一二二三九二、一二二三九八、一七六五六八、一七六五七五號之支票付款等語,證人黃聖富(原名黃東正)稱:原告有叫我承建鋁門窗等工程,並由其付款等語,證人許典稱:原告有雇我作綁鐵筋之工作,工錢也是原告支付等語,證人楊政忠稱:從事建築師工作,因設計原告埔鹽鄉房子而認識,當時由原告與我接洽,並以現金支付設計費,不認識昌許彩等語,且上述第0000000、0000000、二三0三五九、二五四六五二、二五四六五三、一二二三九二、一二二三九八、一七六五六八、一七六五七五號之支票,確係原告簽發、分別由訴外人吳河冷、埔鹽有限公司等人兌領,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上述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之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委請建築師設計、並雇工興建、及支付興建費用,原告主張上述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其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申請起造人名義係訴外人昌許彩,而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昌許彩所有,然申請建造執照,係主管建築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採取之行政措施,不能單憑起造人名義認定為原始起造人,被告之主張難以採信。
至原告是否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其刑事責任問題,與本院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從而原告以其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為由,請求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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