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訴,1295,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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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每月六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百八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一件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一件及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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