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訴,495,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
被 告 子○○○
戌○○
酉○○
申○○
未○○
地○○
巳○○○
天○○
宇○○○
辛○○
午○○○
癸○○
壬○○
卯○○
丑○○
辰○○
亥○○
丙○○
己○○
丁○○
乙○○
戊○○
甲○○
寅○○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柯克清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九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二0五六公頃及同地段九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二二五公頃應有部分各二四二七分之二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所示A、D部分面積分別為0.一八六四、0.0二0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C部分面積分別為0.0一九二、0.00二一公頃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四二七分之二二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二、陳述: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九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0五六公頃及同地段九一一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0二二五公頃等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柯克清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四二七分之二二00、柯克清之應有部分為二四二七分之二二七,柯克清已於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渠等迄未就柯克清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且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附圖案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十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九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0五六公頃及同地段九一一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0二二五公頃等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柯克清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四二七分之二二00、柯克清為二四二七分之二二七,柯克清已於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繼承人,渠等迄未就柯克清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柯克清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

查本院審酌後,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就兩筆土地各自所分得之部分均相連接,使其成為一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亦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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