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訴,655,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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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
  4.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並自八十
  6. (三)前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五六平方
  9. (二)系爭地上鋼筋造蓋石綿瓦頂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已腐鏽不堪,價
  10. (三)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物
  11.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公告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執行筆錄一
  12.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13. 二、陳述:
  14.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上,
  15. (二)原告雖稱系爭建物無價值,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16.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彰化縣政
  17. 理由
  18.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五
  19.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乙○○使用之系爭建物,係無權
  20.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乙○○使用之系爭建物,其占有
  21.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上,如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⑴、面積0.000三平方公尺鐵皮屋簷,⑵、面積0.00九四平方公尺棚架,⑶、面積0.000二平方公尺水泥平台,⑷、面積0.000二平方公尺水泥平台,⑸、面積0.00五0平方公尺水池(水槽),⑹、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磚造牆壁等地上建築物予以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

(三)前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原為被告丙○○所有,因被告丙○○負債,為債權人柯順天設定抵押聲請查封拍賣,由原告拍賣取得,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鈞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現場時,被告丙○○不在場,其次子即被告乙○○主張土地上鋼筋石綿瓦工廠、機器、雜物等為丙○○所有,而丙○○回來時表示該等物品是乙○○在使用,故將被告丙○○、乙○○二人列為被告。

(二)系爭地上鋼筋造蓋石綿瓦頂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已腐鏽不堪,價值無幾,且被告幾乎未繼續經營工廠,屬違章建築物並無交易經濟價值,因此民事執行處不併付拍賣,予以拆除對社會經濟無甚影響,其占用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無法有效利用,於社會影響甚大,故不能視為民法地八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可成立地上權之建築物。

原告於拍買系爭土地時,明知該地上有該鋼筋石綿瓦頂之建築物,惟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後予以點交,原告相信公告而標買,並無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不得謂已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三)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此等利益不能返還,故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值年息百分之八按年給付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公告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執行筆錄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三張、地價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均原屬被告丙○○所有,土地抵押給柯順天,系爭建物因未保存登記而未一併設定抵押,系爭建物於抵押權人柯順天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存在,嗣柯順天聲請拍賣抵押土地,由原告拍得,拍賣時即已註明該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被告丙○○所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被告丙○○所有系爭建物對於該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及不當得利之損害,洵無理由。

(二)原告雖稱系爭建物無價值,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系爭建物蓋於六十四年作工廠使用,雖未保存登記,然係由鋼筋造,結構良好,歷經九二一大地震並無損害,且系爭建物內尚有機器使用,是原告故意在屋前傾倒砂石妨害被告不能由正門進出,而由後面小門出入,以致產量減少而未使用,經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原告經檢察官斥責後於最近將砂石清除,廠房機器均被告丙○○所有,被告有使用土地之權利。

而原告於拍賣投標土地時亦知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拍賣公告又無房屋要拆除之記載,可證原告於買受土地時即有默許系爭建物繼續占有土地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彰化縣政府函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以及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因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債權人柯順天,嗣經柯順天聲請查封拍賣,由原告拍賣取得,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結果,核屬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鋼筋石綿瓦工廠(以下稱系爭建物)、工廠內機器、雜物等為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乙○○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筆錄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乙○○使用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予柯順天之前即已存在,拍賣時即已註明該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被告丙○○所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系爭建物對於該土地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建物如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係磚造牆壁覆蓋石綿瓦屋頂之鋼筋建築物,坐落於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建地上,占地面積0.00九四公頃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蓋於六十四年作工廠使用,未保存登記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可佐,堪信為真實。

系爭建物既建於六十四年間,則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柯順天時,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自已合於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以設定抵押權當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存在此一成立要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已腐鏽不堪,價值無幾,且被告幾乎未繼續經營工廠,屬違章建築物並無交易經濟價值,不能視為該法條第一項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云云。

固然,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建築物」,以須有相當經價值為必要,惟本件系爭建物猶能遮風避雨,整體結構尚屬完整,且建物內仍存有水槽及設備、水泥平台、電錶、變電器等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猶非不能做工廠繼續使用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難認系爭建物已價值無幾,故仍屬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堪以確定。

是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無經濟價值不能成立法定地上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乙○○使用之系爭建物,其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一三三之一二地號之建地,乃係基於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地上權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與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云云,惟被告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有其法定地上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依據,亦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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