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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型E四六/四 三一八I、車型號碼AL三一、BMW汽車壹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車型E四六/四三一八I、車身號碼EF九九一五八號、車型號碼AL─三一BMW汽車一部 (下稱系爭汽車),價金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下旬交車,登記車主為乙○○,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現系爭汽車在駕駛行進過程有引擎怠速抖動、轉速忽高忽低之情形,致原告駕駛行經十字路口或平交道時,擔心系爭汽車有熄火致生危險之虞,遂進廠維修,但先後維修多次後系爭汽車之車況仍未改善,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要求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車,然遭被告以系爭汽車須維修三次且有安全顧慮時始考慮原告之請求,事後系爭汽車維修超過三次,被告仍拖延原告之請求,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為上開要求,亦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汽車曾於八十九年四、五月份共進廠維修六次,仍無法復原;
同年六月間,原告曾要求被告延長系爭汽車保固期間及儘速維修,被告未予理會;
同年七月間,曾要求被告派員至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協調,被告並未派員出席,僅以函件告知系爭汽車尚屬正常,純屬車主駕駛習慣不全所致;
同年八月間,系爭汽車發生不易啟動情形,被告均無法給予何時修復之明確承諾。
2、原告同意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為避免鑑定過程無法發現系爭汽車存在之怠速不穩定、瀕臨熄火及起動後不正常熄火之情形,應要求鑑定單位在實際道路作紅燈暫停、綠燈行駛、上下坡起步、時速快慢交替、路邊停車、倒車、熄火與啟動,共行駛一千公里,以求得合理客觀之用車狀況。
3、鑑定報告已指明「車輛行進中引擎偶發性之轉速不穩」可能使駕駛者因驚慌而發生意外事故,而該項瑕疵亦經證人柯榮俊、王翎安到庭結證屬實,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四頁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頁,被告已承認系爭汽車之該項瑕疵無法修復,並超出被告維修能力之範圍。
4、被告若認為系爭汽車上開瑕疵係因油品不佳所致,自應提出中油油品或台塑油品對於車輛有不良影響之油品檢驗報告,且被告若認定上開瑕疵已經修復,應依鑑定報告之意見要求被告再讓該瑕疵出現,藉此確定其有能力處理該項瑕疵。
5、系爭汽車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再度送回被告彰化廠檢修,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原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仁愛加油站加滿油料時,竟發現大量汽油外洩,再由被告拖吊回廠維修,復於同年九月六日晚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永慶加油站準備加油時,系爭汽車仍有異常抖動及熄火之瑕疵,加滿油料後又發生大量汽油洩漏,因被告公司人員當時已下班,無法連繫被告前來處理,故將系爭汽車放置在加油區,翌日通知被告前來拖吊回廠。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維修日期紀錄表影本一件、派工單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影本一件、錄音帶五捲、錄音帶譯文一件、備忘錄影本四件及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榮俊、王翎安、陳佳佑、李漢滄、陳惠茹為證。
貳、備位之訴: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系爭汽車之瑕疵依被告以前多次維修之結果可知該瑕疵已屬不能補正,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既因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與給付一部不能相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其受領之金錢即價金一百三十六萬元,並自受領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願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時即九十年五月二日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點。
(二)其餘陳述援用先位之訴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先位之訴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系爭汽車前經被告以一百公里之道路測試,並未發現原告指稱之瑕疵,且被告之服務部技師及德國原廠技師曾到原告住處測試,發現有冷車不易啟動情形,與原告所稱情形不同,而冷車不易啟動係汽油濾清器不潔所致,經更換後此部分之故障已排除。
(二)汽車在行駛過程轉速不可能有忽高忽低之情形,而汽車是否抖動與轉速忽高忽低無關。
至於系爭汽車之安全問題僅屬原告個人之疑慮而已。
(三)被告對於崑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並非認為有何不公平之處,僅因實車路況檢測部分並未實作。
(四)系爭汽車之瑕疵是油路不順所致,被告無法認定何時會發生,且可能是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天候因素或油品太髒所造成。
(五)汽車進入加油站加油發生抖動情形,可能因油料不足所致及熄火。
至加滿油後油料洩漏部分,係未更新零件所致,此為被告技術人員之人為疏失。
三、證據:提出派工單影本十三件、結帳單影本七件及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漢滄、唐景良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私立崑山科技大學鑑定系爭汽車有無原告指稱之瑕疵情事,並製作鑑定報告到院。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車型E四六/四三一八I、車型號碼AL─三一BMW汽車一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雖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二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受訴之追加應得被告同意等限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 ,價金一百三十六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下旬交車,登記車主為乙○○,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現系爭汽車在駕駛行進過程有引擎怠速抖動、轉速忽高忽低之情形,致原告駕駛行經十字路口或平交道時,擔心系爭汽車有熄火致生危險之虞,曾進廠維修多次仍未改善,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要求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車,遭被告以系爭汽車須維修三次且有安全顧慮時始考慮原告之請求,事後系爭汽車維修超過三次,被告仍拖延原告之請求,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為上開要求,亦遭被告拒絕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前經技術人員以一百公里之道路測試,並未發現原告指稱之瑕疵,且被告之服務部技師及德國原廠技師曾到原告住處測試,發現有冷車不易啟動情形,與原告所稱情形不同;
又汽車在行駛過程轉速不可能有忽高忽低之情形,而汽車是否抖動與轉速忽高忽低無關;
至於系爭汽車之安全問題僅屬原告個人之疑慮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價金一百三十六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下旬交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現系爭汽車在駕駛行進過程有引擎怠速抖動、轉速忽高忽低等情形,曾進廠維修多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件、維修日期紀錄表影本一件、派工單影本三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柯榮俊、王翎安、陳佳佑、李漢滄分別到結證明確,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汽車是否確有原告指稱之瑕疵?該瑕疵是否為被告無法修復?茲分別說明如次:(一)系爭汽車於駕駛行進中確有偶發性之引擎怠速抖動、轉速忽高忽低及異常熄火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柯榮俊、王翎安、陳惠茹分別到庭結證明確,而系爭汽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曾進廠維修七次,進廠維修原因多為「引擎怠速抖動」及「怠速N檔時車身抖動、轉速忽高忽低」等情況,原告復曾多次利用電話催請被告維修系爭汽車之上開瑕疵各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維修派工單影本十三件、結帳單影本七件、錄音帶五捲及錄音譯文一件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李漢滄、唐景良分別到庭證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汽車應有原告指稱之「引擎怠速抖動」及「怠速N檔時車身抖動、轉速忽高忽低」等瑕疵存在,否則原告除一般例行性汽車保養外,要無在購買新車不到半年內,無端將系爭汽車連續進廠送請被告維修之理。
另被告固抗辯稱經該公司技師以一百公里之道路測試及使用電腦診斷結果,均未發現原告指稱之瑕疵云云,然原告指稱之系爭汽車「引擎怠速抖動」等異常狀況既屬偶發性,在維修測試時是否容易察覺上開瑕疵,在客觀上即屬不確定狀況,而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確有能力修復」上開瑕疵後,系爭汽車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進廠維修,俟交車後之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系爭汽車之主要瑕疵即「引擎怠速抖動、異常熄火」仍再度發生,此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陳惠茹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告所屬技師就系爭汽車之上開瑕疵之發生原因無法澈底檢出及排除,自不得以「曾經一百公里之道路測試及使用電腦診斷結果,均未發現該項瑕疵」為由,否認系爭汽車確實存在原告指稱之瑕疵。
至被告復抗辯稱系爭汽車之瑕疵是油路不順所致,可能是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天候因素或油品太髒所造成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之駕駛習慣是否不良、何種天候因素會造成上開瑕疵及油品不潔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部分之抗辯尚難遽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設有規定。
另種類之債在交付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參照),該特定給付物交付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
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
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著有判決。
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確有上開瑕疵,而上開瑕疵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時,原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汽車上開瑕疵之存在復有影響原告行車安全之可能,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甚明。
況本件曾經兩造合意送請私立崑山科技大學機械工程技術學系鑑定系爭汽車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經實車勘驗後認為「車輛行進中引擎偶發性之轉速不穩」,有可能造成車主因驚慌而發生意外事故,影響行車安全,而該瑕疵若屬事實,應確認該瑕疵是否能修復,且應要求在修復後可否讓瑕疵再現,以確定有能力處理系爭汽車之瑕疵,若該瑕疵無法修復,則應尋求替代方案處理 (延長保固或瑕疵品退換處理) 等情,有該大學提出鑑定報告一件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汽車一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既有無法修復之上開瑕疵存在,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訴請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汽車一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為學說上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先位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備位順序之請求為裁判,若先位順序之請求有理由時,即無再就備位順序之請求為裁判之必要。
本院既認原告之先位順序請求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汽車)為有理由,亦如前述,則就原告之備位順序請求 (返還價金)毋庸再為裁判,附此說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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