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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捌元 (原為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院減縮請求為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零捌元) 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免徵裁判費,故應徵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折合銀圓壹佰零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圓壹萬零壹佰柒拾玖元,折合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叁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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