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訴,891,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肆肆壹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五六-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參伍貳捌公頃土地由被告壬○○、己○○、庚○○、丁○○○、辛○○、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五六-乙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捌貳公頃土地由原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分割方法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四一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方案。

(二)附圖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整齊劃一,耕作方便且價值平衡,為理想之方案,至於被告等所提出如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原告取得之土地為一狹長農地,耕作不便,不合經濟原則,被告雖稱該部分將來可與鄰地即原告之父丙○○所有同段第五七號土地合併使用,然此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且原告之父將來年老,則同段第五七號土地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不可能合併使用。

又被告之乙方案等於要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出入,被告主張原告取得五六-乙部分供被告為通行之用,並不合理。

另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渠等共同耕作使用,原告未耕作使用一節,足證被告不講道理,超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其主張無理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與是否占有使用無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共同耕作使用,原告並無耕作使用,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係以被告等原耕作使用之土地,分割編號G部分歸原告乙○○取得之原因,係因連接其父親丙○○所有坐落同段五七地號土地耕作使用方便,此分割方法並不適當,被告等均不同意,而被告等因系爭土地為祖先之遺物,不願分割而均願意維持共有,故將原告之持分分割出來,且可使各人使用到水路,自應以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亦可使原告分得部分與其父丙○○所有同段第五七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原告為丙○○之獨子,並無丙○○將來年老同段第五七地號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可言,至於原告所稱乙方案要原告提供土地供被告等通行,乃屬虛捏不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等為證。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派員至現場勘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0四四一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上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作為農業使用而無任何建物分布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爰分述如下:(一)、如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原告贊成外,其餘被告均明確表示反對,此方案顯然有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足見此分割方法,不符整體之利益,尚非允當,殊不足採。

(二)、如採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原告一人反對外,為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等所同意,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被告農地使用之現況,原告雖主張此方案將造成被告等使用原告之土地以供通行等語,然此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與系爭土地中被告等分得部分相毗鄰之同段第五一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壬○○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則被告等自可循此進入被告等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必須通行原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故原告所辯附圖乙方案對其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等人已表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乙方案尊重此一維持共有之意願。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之合理性等因素,認應以附圖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院認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堪值採用,爰依此一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担一部分訴訟費用。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聲明,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乙  ○  ○│  十分之二                      │
├──┼─────┼────────────────┤
│ 2 │壬  ○  ○│  五0三二分之一三二一          │
├──┼─────┼────────────────┤
│ 3 │辛  ○  ○│  十六分之一                    │
├──┼─────┼────────────────┤
│ 4 │陳賴綉珠  │  八十分之三                    │
├──┼─────┼────────────────┤
│ 5 │戊  ○  ○│  十分之一                      │
├──┼─────┼────────────────┤
│ 6 │庚  ○  ○│  十分之一                      │
├──┼─────┼────────────────┤
│ 7 │己  ○  ○│  五0三二分之一一九五          │
└──┴─────┴────────────────┘
附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