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重訴,115,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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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何孟育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志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主文第一項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間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總經銷藥品合約書,由原告就被告擁有由訴外人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依必朗公司)製造之「雙貓傷風友感冒液」為總經銷,經銷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為批購上開藥品,由原告按預定交貨進度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被告,再依票載日期兌現,且均已兌現,而被告尚欠上開藥品三萬一千二百零五箱未交貨,批購價為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未履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交貨,爰以本件起訴狀代解除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尚未交貨並已解除買賣關係之價款返還原告,此部分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作為支付依合約第二條所收保證金七千萬元之利息,面額各為七十萬元,合計二百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遭拒絕往來,此部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三)依兩造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同意由鈞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為批購總經銷藥品之糾葛及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支付利息之支票未兌現所生訴訟,故鈞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享有之「雙貓」商標專用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轉讓第三人信盈貿易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可知,故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已無出貨及總經銷權自明。

2、原告於簽約後預開八十九年一至四月之貨款支票,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共八紙,面額每月各共計六百八十五萬元,合計二千七百四十萬元,被告均已兌現完畢,已為被告承認在卷。

被告雖抗辯稱已交貨完畢,並無短欠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及依必朗公司之請款單為證,惟該明細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依法無證據能力,且依必朗公司之請款單為被告與依必朗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交貨完畢之事實,故有無交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訂購十二萬八千箱,被告自依必朗公司之總出貨量為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九箱(計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全部交付原告,故被告超付四萬七千八百三十箱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期間自依必朗公司之出貨並非全部交付原告,係近半數交付被告自己之經銷商,且自原告擔任被告之經銷商起,兩造間均每月提出銷售明細表記載交貨明細對帳,關於被告交付自己之經銷商數量及交付原告之經銷商數量均分別記載,據該銷售明細表記載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交付其自己之經銷商數量為六萬七千箱,足見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另據證人房信賢稱交貨帳冊存放被告公司,應命被告提出交貨帳冊供兩造對帳。

4、被告固欲以依必朗公司請款之金額若干證明確有全部交貨予被告之情事,然依證人房信賢到庭證稱其僅送貨至八十九年三月份等語,而被告提出送貨帳冊內容竟有證人房信賢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之送貨紀錄,顯屬不實,該帳冊應係臨時製作,並非原告之帳冊自明。

況該帳冊記載之永源、吳德勝、東海、東芳、林冠廷、永輝、修仁、家要、顯榮、隆記、洪寬顯、陳長源、陳宗柏、張生財、陳肇宏、谷光、福倫、祥暘、卓國添等均係被告之經銷商,更可證明被告向依必朗公司訂購之貨品並非全部交付原告。

5、依被告交付原告之對帳單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共交貨七萬零七百零九箱,事後即未再交付對帳單,惟原告實際收到被告之交貨數量─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八千七百三十五箱、八十九年一月份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四箱、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為八百四十箱,共計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八箱,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交貨,故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被告尚短欠原告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二箱。

嗣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底止,原告依兩造同意書約定直接向依必朗公司出貨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二箱,依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每箱價差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與依必朗公司抵償債款各二分之一,故每箱價差抵償原告之債權為一百四十七元五角,原告獲抵償之債權為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折抵箱數為四千九百八十八箱,再與上開被告短欠之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二箱相抵,仍短欠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四箱,原告僅請求三萬一千二百零五箱,猶屬不足。

三、證據:提出總經銷藥品合約書影本一件、預付貨款支票簽收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被告出貨予自己之經銷商及出貨予原告經銷商數量統計表一件 (內含庫存銷售明細表影本十四件及應收帳款明細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自合約生效日起每年銷售量八十八年度不得少於十一萬箱,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每年不得少於十二萬箱,九十二年度不得少於七萬箱,則原告指稱被告尚欠三萬一千二百零五箱,並請求價款二千餘萬元之計算基礎不明;

況依被告自行統計之出貨數量,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共交貨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九箱,此從依必朗公司之請款單可知,顯見被告並無短少交貨之情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票款之三張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百分之一月息部分,因保證金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確定,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給付原告在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原告既於被告出貨後始給付貨款,非如原告所言預開期票給付價款。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出貨致兩造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如在合約期間內將總經銷之商品另交他人,為原告查獲確有證據,被告應以每箱二千元向原告買回,並付予原告七千萬元之懲罰違約,故被告非至愚,應無為謀小利干冒被懲處鉅額違約金之風險,而將貨品另售他人之可能,原告指稱被告出貨非全部送至原告指定之處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三萬一千二百零五箱藥品未依約給付,並提出計算依據單據一紙,而上開單據記載「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交貨七萬零七百零九箱」固依對帳單記載之資料,然「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底交貨二萬六千零八十六箱」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

(六)依必朗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號函所附明細表內載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四月僅出貨二千二百三十二箱予被告公司,此與該公司向被告請款時記載八十九年二月出貨五千零二十箱及八十九年三月出貨七千八百八十七箱不符,若依必朗公司未出貨達上開數量,豈會開具上開請款單,故有再行查證之必要。

(七)被告雖自八十九年四月未再出貨予原告,但原告乃直接向依必朗公司訂貨,依兩造與依必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之同意書第二項規定,被告同意原告直接向依必朗公司購買藥品,每箱價格之差額二百九十五元付給依必朗公司與原告作為抵償依必朗公司與原告之債務,至被告解決其財務糾紛止,故縱認被告所出之貨尚有未足,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前應先依上開同意書約定內容扣除其已得之價款。

(八)被告原有意將系爭藥品之商標專用權讓售予信盈貿易有限公司,但該讓售契約因故未能成立,亦未辦理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系爭藥品之商標專用權仍屬被告所有,原告直接向依必朗公司訂貨,其所得之價差仍需依兩造簽訂之同意書約定支付被告或抵償被告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已喪失出貨及總經銷之權利乙節,實屬有誤。

三、證據:提出總經銷藥品合約書影本一件、依必朗公司請款單影本十九件、出貨明細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一─四月帳冊影本一冊、被告給付依必朗公司貨款支票明細影本八件、銷貨明細表及經銷商名冊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九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 (含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及八十九年執全未字第一0八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房信賢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依必朗公司有關其製造及出貨系爭藥品之總箱數等資料,並訊問證人房信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總經銷藥品合約書,由原告就被告擁有由訴外人依必朗公司製造之「雙貓傷風友感冒液」為總經銷,經銷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批購上開藥品,先按預定交貨進度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被告,再依票載日期兌現,且均已兌現,而被告尚欠上開藥品三萬一千二百零五箱未交貨,批購價為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迭經催討均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代解除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尚未交貨並已解除買賣關係之價款返還原告;

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作為支付依合約第二條所收保證金七千萬元之利息,面額各為七十萬元,合計二百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遭拒絕往來,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情。

被告則以依被告自行統計之出貨數量,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共交貨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九箱,並無短少交貨之情事,原告就此短交貨物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依兩造與依必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之同意書第二項規定,被告同意原告直接向依必朗公司購買藥品,每箱價格之差額二百九十五元付給依必朗公司與原告作為抵償依必朗公司與原告之債務,至被告解決其財務糾紛止,故縱認被告所出之貨尚有未足,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前應先依上開同意書約定內容扣除其已得之價款。

另原告請求票款之三張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百分之一月息部分,因保證金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確定,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給付原告在案,故原告此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之總經銷藥品合約書,該藥品由訴外人依必朗公司製造,經銷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被告發生財務糾紛,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三方簽訂同意書,被告同意由依必朗公司直接出貨予原告經銷販售,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由原告自付貨款後逕自依必朗公司出貨銷售;

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作為支付依合約第二條所收保證金七千萬元之利息,面額各為七十萬元,合計二百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遭拒絕往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總經銷藥品合約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期間短少交貨之情事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價款應扣除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之同意書第二項約定之每箱價差款,若應扣除,其期間及金額為何?又原告請求前開三紙支票之票款二百十萬元是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確定判決所拘束?茲分別論述如次:(一)依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之數量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十二萬八千箱,其中自八十七年七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止之交貨數量為七萬零七百零九箱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統計表一件 (含被告製作之庫存銷售明細表影本十四件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四件) 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 (參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出答辯三書狀),則兩造就交貨數量有爭執者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二、三月份甚明。

又依被告提出其自行統計之上開各月份交貨數量雖記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九千零九十四箱、八十九年一月份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四箱、八十九年二月份五千五百二十箱及八十九年三月份為七千九百三十七箱,並提出依必朗公司之請款單影本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始並未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依必朗公司請款單為證,則上開二月份之交貨數字如何計算而來即屬不明,且被告提出依必朗公司請款單有關八十九年二、三月份之交貨數量依序為五千零二十箱 (尚未扣除退貨七箱)及七千八百八十七箱 (尚未扣除退貨四箱),亦與被告自行統計之數字不符,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依必朗公司函詢上開期間之交貨數量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九千零九十四箱 (扣除退貨八百零七瓶後為九千零八十箱三十三瓶)、八十九年一月份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六箱 (扣除退貨八百三十一瓶後為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二箱九瓶) 、八十九年二月份一千四百四十六箱、八十九年三月份七百八十箱,有卷附依必朗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字第八九一一二0一號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依字第九00二二八0一號函可按,從而若被告自依必朗公司出貨全數交付原告之經銷商,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九年三月份之交貨數量應為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箱四十二瓶,再與前揭七萬零七百零九箱合計為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七箱四十二瓶,被告尚欠原告之箱數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二箱十八瓶,復依兩造之合約價每箱六百八十五元及每瓶十一.四二元計算,其金額為二千三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僅收到交貨八千七百三十五箱、八十九年一月份收到一萬一千三七十四箱及八十九年二月份收到八百四十箱,其他未收到箱數應係被告直接交付其自己之經銷商云云,被告亦抗辯稱依必朗公司提供之交貨數量不正確云云,然兩造各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認定其等之主張或抗辯屬實,故本院認為應以依必朗公司提供如前述之數量為真正,兩造之主張或抗辯即無可採。

(二)依兩造與依必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之同意書第二項規定,被告同意原告直接向依必朗公司購買販售系爭藥品,每箱價格之差額二百九十五元付給依必朗公司與原告作為抵償依必朗公司與原告之債務,又同意書第三項約定依必朗公司與原告雙方同意日後對於被告之債權,依各債權二分之一於出廠價格 (每箱三百九十元)與原告、被告之合約價 (每箱六百八十五元)之差額 (二百九十五元) 中各分配二分之一處分,則被告抗辯稱縱認所出之貨尚有未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前應先依上開同意書約定內容扣除其已得之價款等語,尚屬有據,亦為原告不爭執,另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依必朗公司表示「雙貓」之商標專用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轉讓與第三人信盈貿易有限公司,自願主動放棄總代理經銷權,並自即日生效等語 (被告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是否有效尚有爭執,詳後述) ,則被告之「雙貓」商標專用權既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已移轉讓與他人,其自讓與之日起對依必朗公司應已喪失出貨及總代理經銷之權利,故依據依必朗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函所示其於八十九年二、三、四月份依同意書直接出貨予原告之數量為二萬三千四百零二箱,扣除退貨二百四十瓶即四箱 (原告誤為退貨二百四十箱) ,實際出貨為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八箱,再依每箱差價二百九十五元及依同意書第三項約定原告有處分二分之一權利,其金額為三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價款應扣除抵銷同意書約定之價款後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萬零六百二十一元。

(三)又被告雖抗辯稱原有意將系爭藥品之「雙貓」商標專用權讓售予訴外人信盈貿易有限公司,嗣因該讓售契約未能成立,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依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商標專用權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雙貓」商標專用權仍為被告享有云云,惟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十九條)規定,係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以登記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要件,是以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仍不影響實體上商標專用權之歸屬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0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享有之「雙貓」商標專用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訴外人信盈貿易有限公司訂約讓售時,該讓售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系爭「雙貓」商標專用權亦因讓售契約有效成立而隨同移轉予信盈貿易有限公司,縱令該商標專用權因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亦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仍不影響該商標專用權已由信盈貿易有限公司取得之事實。

至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九二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係信盈貿易有限公司認為系爭商標無法完成登記應可歸責予被告,遂依讓售契約之特別約款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指明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讓售契約尚未成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

(四)再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票款之三張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百分之一月息部分,因保證金部分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確定,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給付原告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即該確定判決之七千萬元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在本件請求之三紙利息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顯然有別,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尚嫌無憑。

況本件三紙利息支票之發票人確為被告,亦經被告自認在卷,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紙支票之票款二百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總經銷藥品合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價款,於一千九百六十萬零六百二十一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十萬元,亦屬正當,併准許之。

又原告就返還價款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就給付票款部分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返還價款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此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另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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