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重訴,13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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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以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以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甲○○、戊○○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松偉係該二人之長子,黃松偉在彰化市○○街一0八號原告丙○○所建之鋼架造廠房內開設「松盟企業社」,並與被告甲○○、戊○○共同居住於該廠房內,應注意廠房之安全,避免火災發生,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廠房突然起火,並迅速燃燒,以致燒燬該廠房以及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所有放置於該廠房之機械設備、財物,被告三人均住於該廠房內,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互相推諉而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自應附連帶責任。

(二)原告等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燒毀之物品,其中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廠房領有實施區域計劃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造價為三百萬一千二百元,因火災致使廠房全部付之一炬,造成原告丙○○損失三百萬元,原告丙○○另向鉅曜電腦資訊社購買之電腦設備花費六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因放置於廠房內亦被燒燬,故此部分請求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合計為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三)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放置於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家用物品遭燒燬,有向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物品、向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一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向協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壓拖板車一萬八千元、向大豐包裝材料行進貨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向巨宬紙器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機械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元、向上捷五金行進貨五萬八千九百元、向三有電器有限公司購買電器共九萬零五百元,請佑晟水電工程行承作水電設備花費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損失合計達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被告等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辯稱火災發生時被告黃松偉並非松盟企業社負責人,未設籍於上開廠房處,其所辯不實。

又被告辯稱原告丙○○違法將自用農舍供作大順紙器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火災存係由被告等之過失所引起,原告並無誘發火災之任何行為存在,其抗辯顯無足取。

又本件火災係由被告甲○○及戊○○之過失所引起,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辯火災發生原因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顯昧於良心。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照片十六張、燒燬物品清單二張、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錄影帶一捲、估價單影本二件、帳款明細表影本四件、證明書影本五件、銷貨單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查詢松盟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履勘現場及鑑定火災損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二。

三、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卷宗,併依聲請向彰化縣政府查詢松盟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履勘現場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火災損失進行鑑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以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妻即被告戊○○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一0八號北半段之廠房共同經營紡織加工之工作,而該廠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生火災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之現場照片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以及被告黃松偉即松盟企業社,應注意廠房之安全,避免火災發生,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釀成火災,係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對於廠房淤積棉絮之清理、用電及消防安全已盡相當注意,該火災之發生乃屬天災而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平日即有定期清理廠房,且被告一發覺有濃煙自工廠冒出,即迅速找人幫忙救火並通知消防隊搶救火災,故被告對於工廠毀損滅失已盡通常注意義務,並無重大過失可言,又被告黃松偉於火災當時並非松盟企業社以及該工廠負責人,未使用管理該處廠房,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一)就被告甲○○、戊○○部分: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丙○○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各庭指訴綦詳,且本件火災起火處係被告甲○○、戊○○所經營紡織廠之西南角機械處,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陳稱:當時我先生在休息,我正在操作機器紡紗,發現廠房內西南角有煙霧及燒焦的味道等語,以及現場紡織廠廠房西南角處及機械受燒變色、扭曲、燒失、燒熔、倒塌較嚴重之情形,復以最先發現起火之被告戊○○當時係看見紡織廠西南角有煙霧,而非火苗,且被告甲○○、戊○○所經營之紡織廠與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所經營之廠區間,有密閉之隔間,若起火點係在大順紙器廠,則應係火苗已將二廠房之隔間燒穿,煙霧始可能進入紡織廠,惟此時被告蘇春花應已可看見大火,而非只有煙霧,故本件火災顯非由大順紙器廠延燒至被告甲○○、戊○○之廠房,已堪確定。

又參以被告甲○○、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稱:火災前一天都在趕工,機器二十四小時都在運作,且紡織業之常態是機器一開下去便不停止,而由不同的人輪流操作等語,核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認為:因紡織廠長期連續不停工作,廠房又疏於清理,棉絮到處淤積廠房,致機械運轉受阻生熱起火,並迅速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等情相符,此有該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火災係因紡織廠長期連續不停工作,廠房又疏於清理,棉絮到處淤積廠房,致機械運轉受阻生熱起火,並迅速燃燒造成火災,洵堪認定。

又縱紡織業界均使機械長期連續運轉,但業界之人亦均知如棉絮淤積,極易使機械運轉受阻而生熱起火,被告甲○○係負責機械之維護、被告戊○○係於被告甲○○休息時負責操作機器紡紗,二人均係以此為業,亦均應注意及此,且以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失火,被告甲○○、戊○○顯有過失,而被告甲○○、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戊○○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0、八九三四、一0三三0號偵查卷宗可稽,且被告甲○○、戊○○過失行為與燒燬原告等物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甲○○、戊○○均有過失且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被告甲○○另辯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甲○○確有過失,並無重大過失可言等語。

固然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規定,而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向原告丙○○租用位於彰化市○○街一0八號北半段廠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得援引上開條文主張以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惟按所謂重大過失,乃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倘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結果發生,而竟怠於注意之謂,本件火災係肇因於因紡織廠長期連續不停工作,廠房又疏於清理,棉絮到處淤積廠房,致機械運轉受阻生熱起火,並迅速燃燒,被告甲○○係負責機械之維護,倘稍加注意機械維護及清理棉絮,即可避免火災發生,被告黃阿爐竟怠於此注意,仍讓機械不停運轉,且疏於清理棉絮,致棉絮到處淤積廠房,以致釀成火災,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怠於注意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甲○○仍應就此重大過失負賠償之責,是以被告甲○○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黃松偉即松盟企業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戊○○所經營之上開紡織廠,係被告黃松偉即松盟企業社所開設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辯稱被告黃松偉於火災當時並非松盟企業社以及該工廠負責人,未使用管理該處廠房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黃松偉固為松盟企業社之負責人,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此有彰化縣政府函附之營利事業抄本可稽,然被告黃松偉即松盟企業社是否有於該上開或災廠房處所營運?以及被告黃松偉即松盟企業社有何過失行為,且為造成本件火災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能與被告甲○○、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松偉即松盟企業社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故原告等請求被告被告黃松偉即松盟企業社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原告丙○○所有之系爭廠房因火災付之一炬,造成原告丙○○損失三百萬元,原告丙○○另向鉅曜電腦資訊社購買之電腦設備花費六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因放置於廠房內亦被燒燬,故此部分請求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合計為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等語,並提出錄影帶、相片、清單、估價單、銷貨單等為證,經本院囑託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會員(下稱中華鑑定會)鑑定原告火災現場物品之數量價值及毀損情形,該會鑑定結果,認其鋼鐵造廠房價值為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電腦設備價值為二萬五千元,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日(八九)鑑估字第一一○○七號函附報告書可參,被告甲○○、戊○○雖抗辯依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載樓層面積為四四一‧六平方公尺計算,則應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五點八元云云,然廠房價值應以實際建築情況為準,而非以使用執照所載樓層面積為據,故中華鑑定會以建築結構、裝修情形、建物挑高、折舊、廠區環境、使用效率、區段率等為基準,計算出每坪以一萬零一十元計,再以實際廠房面積計算上開出價值,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依此,原告丙○○自得請求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0000000+25000=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甲○○、戊○○於上開範圍內之損害應負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因不能證明,尚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放置於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家用物品遭燒燬,其有向華豐紙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物品、向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一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向協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壓拖板車一萬八千元、向大豐包裝材料行進貨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向巨宬紙器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機械三百七十七萬七千元、向上捷五金行進貨五萬八千九百元、向三有電器有限公司購買電器共九萬零五百元,請佑晟水電工程行承作水電設備花費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損失合計達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等語,為被告甲○○、戊○○所否認,辯稱:鑑定物品是否存在於火災現場,並未證明,且機車停放於工廠外並未燒燬,鑑定報告書中就其他動產設備編號十三以下項目並未證明存在於火場,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

經查:(一)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出相片、錄影帶、估價單、帳款明細表、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囑託中華鑑定會鑑定原告火災現場物品之確實數量價值及毀損情形,該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就製造用機械部分,損失共計價值為二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元(見該會鑑定報告書第二篇、第三章、第二節、壹部分),其他動產設備部分(冰箱、電視機、洗衣機、電子鍋、果菜汁機、慢燉鍋)合計損失三萬三千五百元(見該會鑑定報告書第二篇、第三章、第二節、貳部分),總計為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元,有該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且該會鑑定時,依據本院之民、刑事卷證資料、錄影帶等紀錄予以列計,被告任意指摘此部分無法證明損失云云,洵非有據,為不足採。

原告主張其遭燒燬之物品價值,其中超過該會鑑定價值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減按該會鑑定結果為準,故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於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元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甲○○、戊○○負連帶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紙箱成品、膠板、彩色底板片、印刷油墨、棧板、洗板水槽、釘線、白膠、結束帶等物品(見該會鑑定報告書第二篇、第三章、第二節、貳部分,編號十三至二十一之物品),因由上開卷證資料及錄影帶中並無法掌握原狀況,是以本件火災是否有造成此等物品確實數量價值之損害,無從證明,而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所提出之單據僅得證明有購進此等物品,尚不足執為認定火災發生時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有此部分物品存貨數量及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至於其他動產設備中所列之汽機車等項目(同章節貳部分編號八至十二之物品),並非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書狀中所主張之損失項目,故此部分即非本件訴訟辯論之範圍,自毋庸將此部分計入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戊○○復抗辯原告丙○○之上開廠房建築用途為自用農舍,竟違法供作大順紙器廠使用以及出租他人使用,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火在係肇於被告甲○○、戊○○經營紡織廠長期連續不停工作,廠房疏於清理,棉絮到處淤積廠房,致機械運轉受阻生熱起火,並迅速燃燒所致,已如前述,原告等對於本件火災既無任何過咎行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所謂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甲○○、戊○○空言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因本件火災燒燬之物品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而喪失其價值,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甲○○、戊○○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乙○○○即大順紙器廠請求被告甲○○、戊○○連帶賠償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等其餘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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