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重訴,22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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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賴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如後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畧稱:

一、緣被告丁○○及訴外人謝蔡玉英、謝賴琴玉及謝傳水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立保證書,言明保證東盟曲木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畧稱東盟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為限額,願與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嗣東盟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間先後向聲請人借款七筆合計金額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其各筆借款之借款日、清償期日、借款金額及約定利率詳如後附各借據所示,本件借款利息,經約定按月計付,如未按月計付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本件借款東盟公司除攤還貳佰柒拾萬元及分別繳息至如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之繳息日外餘尚未清償繳息,雖屢經催討亦未清償,依其所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是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七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業務處理細則東盟曲木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蕭得時、謝文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畧稱:1、被告不知被告為東盟公司之董事及經理,因為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嫂嫂(按即謝蔡玉英)辦好公司借款也是我嫂嫂辦的,她為我辦事,事前事後被告都不知道,也沒同意她為我辦理。

否認保證書上印章簽名之真正,且縱使印文真正,既非被告所蓋用或同意謝文賓或謝蔡玉英署押蓋章,亦不該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2、依民法第二四七之一、七三九之一、民法施行法十七條、三十三條規定,該保證亦無效,且亦否認有保證。

3、保證書上丁○○三個字之筆跡與謝文賓三字神似。

又被告之印章為謝蔡玉英所蓋,此為謝蔡玉英所承認可見,被告不負保證之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謝文賓並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調閱被告設立存款帳戶之有關資料。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1、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後連同保證書送調查局、憲兵學校、警察大學鑑定。

2、訊問證人謝蔡玉英。

理 由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八0三號支付命令,經本件被告丁○○及謝文祥(謝傳水之子)聲明異議,因後者之聲明異議已於另案駁回,故只列陳秀霞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提出保證書、借據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人蕭得時證述「他們五人自己當場簽名的,印章是他們分別拿給我核對蓋的」無訛,再斟酌被告係公司之董事及經理,又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須以全體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此分別有原告公司業務處理細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資覆按,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其為公司之董事、經理,辯稱她不知她為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並經證人謝文賓證述,「我不知丁○○自己知道不知道自己是董事及經理的事,因當時被告與我打併,以後我設立公司時,為了報答她,我自己把她加入公司為董事及經理,我沒有告訴她這個事情」,但謂為謝文賓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列為公司之董事及經理職,而被告竟未同意抑不知情云云,顯悖常情,況既為報答其打拼,公司自應已給付被告任公司董事,經理之薪津或報酬,謂為被告不知其為公司之董事、經理云云,自不足置信。

四、謝文賓證述:「系爭保證書(上我的簽蓋名章)是我自己簽名及自己蓋章的::當時我有在場,但是丁○○沒有在場::七十九年她已出嫁了,不可能當保證人了,七十九年(按即指保證時)只有二人在場,一個是我,一個是謝傳水」不僅與謝蔡玉英之證言:保證書上我的姓名住所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的,丁○○的住所也是我寫的,她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不符(亦即對保時在場人不只有謝文賓及謝傳水二人在場),又訊之謝文賓為何保證書上有五個人簽名?則答稱「我不清楚,為何有五人簽蓋名章,但丁○○沒有在場,一定沒錯,因為她已經出嫁了,有財產才當保證人」,唯查系爭保證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謝文賓復為借款公司之負責人,其竟不知為何有五人簽蓋名章云云,已不能輕予置信。

又訊之謝蔡玉英則答稱「當時丁○○有在場與否也忘了」「為何寫她的住所已忘掉了」唯查系爭保證書其連帶保證人之順序首為謝文賓,其次為丁○○再次為謝蔡玉英,謂為已忘記何以替丁○○書寫其住址云云,已悖常情,且亦足認謝蔡玉英書寫該住址時保證書上已有丁○○之簽名蓋章。

綜上諸情所述證人蕭得時之上述證言,應足置信。

五、丁○○在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開戶時所蓋印章,縱令如被告所稱與本件印章不符,亦不能依此則認定系爭保證書上之印章非被告所有所蓋,又本院分別送警察大學、憲兵學校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其資料不足不能鑑定,又謝蔡玉英並未承認保證書上印章係其所蓋,均附帶敘明。

六、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二四七之一、七三九之一、民法施行法十七條、三十三條之規定,本件保證亦依法無效云云。

唯依民法第七三九之一條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第一款則明定保證人得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且亦不得謂為民法債篇修正前所為之保證,因該篇之修正而免其保證義務,則此部分被告之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自足置信,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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