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 (二)被告甲○○以被告游炳坤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述五筆土地設定抵
- (三)被告甲○○任職於大台中房地產機構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事務多年,
- (四)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已申請加入原告之贊助會員,豈
-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
- 二、陳述:
- (一)被告甲○○部分:
-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之總幹事游坤勝是我堂兄弟,當初他以我名
- 理由
-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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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以被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七三六、七六七、七六八、一0三一、七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二十,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應按月繳息,若有一期不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雙方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以被告游炳坤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述五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申貸系爭五千萬元,經原告核准放貸,由原告職員江麗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總幹事室親見被告甲○○簽署系爭授信約定書,並由其於同月三十一日簽署系爭借據,於當日撥款至其開立之00000-0-0帳戶中,完成借款手續,原告已無權干涉其金錢流向。
(三)被告甲○○任職於大台中房地產機構從事房屋買賣仲介事務多年,對於貸款程序知道詳細,豈有八十七年一月申貸未成而遭冒貸可能。
(四)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已申請加入原告之贊助會員,豈有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申請加入之可能,會員入會申請書與貸款授信約定書格式相差極大,豈有不知之理。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與被告甲○○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六二之二七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請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曾簽下必要之書表文件,但原告核准金額僅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元,與申貸金額相差甚多,且當時亦無貸款必要,便將此申貸案作罷,詎原告之前總幹事游坤勝卻於同年十二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被告甲○○上述簽署文件,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三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偽同擔保並貸得系爭五千萬元,被告甲○○並未辦理系爭貸款,亦未收取系爭五千萬款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2)形式上被告甲○○名義在原告信用部之00000-0-0帳號,並非被告甲○○所開戶,印章亦非其所有,顯係有人冒名開戶借貸,原告將系爭款項撥入該帳號,對於被告甲○○不生交付之效力。
(3)據證人即原告前農會總幹事游坤勝所述,系爭五千萬元其中四千二百萬元由其以之償還舊欠,其餘八百萬元由其領取使用,該被告甲○○名義之印章係其保管等情,被告丁○○亦稱系爭借款是游坤勝要借的等語,系爭五千萬元顯係游坤盛勝冒刻被告甲○○名義之印章而冒名申貸,並非被告申貸及領取,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甲○○繳納利息,證人游坤勝雖稱係被告甲○○拜託其貸款云云,然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甲○○事前全不知情,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據證人游坤勝在員林鎮○○路新生活特區大樓之銷售中心告知被告甲○○,並要求幫忙承認,且被告甲○○與抵押物所有人即被告游炳坤互不相識,豈肯無端提供土地供被告甲○○貸款之理。
(4)原告所提系爭五千萬元之約定書及借據,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上述南投市土地申貸對保時所簽,但並未蓋用印章,亦未填載年月日,因一時失慮,未將已簽名之約定書、借據索還,致遭移作系爭借款使用,被告甲○○確未申貸系爭借款。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之總幹事游坤勝是我堂兄弟,當初他以我名義買土地,有說要借錢,找我去簽名,內容是什麼、借多少我不知道,自認系爭借據上其簽名為真正,但該款項是游坤勝要借用的。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存款存入憑條、顧客基本資料單、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甲○○並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開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印鑑卡、系爭五千萬元借據上其簽名為真正,被告丁○○亦自認系爭五千萬元借據上其簽名為真正,雖被告甲○○抗辯稱:上述文件係其八十七年一月間另件申貸時所簽而遭冒用於系爭借貸,且未於上述文件上蓋章等語,被告丁○○抗辯稱:係原告之總幹事游坤勝要借款叫其簽名,不知貸款金額等語,被告甲○○並提出其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申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及證人即該件承辦代書劉明洲稱:向南投地政辦理相關事宜是我辦的,後來因被告甲○○通知不用辦理,所以沒有完成等語,但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證人劉明洲之陳述,僅足證明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貸款未成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上述文件遭冒用於系爭借款之事實,又被告甲○○另抗辯其事前全不知情,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據證人游坤勝在員林鎮○○路新生活特區大樓之銷售中心告知被告甲○○,並要求幫忙承認等語,但就其情節,被告甲○○稱:八十九年八月間,調查站已在調查此事,證人游坤勝請我幫忙承認系爭貸款是我所借,當時證人蕭至雍在場,游坤勝進來就說我有借款五千萬的事情我知道嗎,我說不知道,他說沒關係,只要我承認就可以了,我說不要,游坤勝先離開,我和蕭至雍說我沒借,之後因心情很惡劣,我先離開現場等語,證人蕭至雍稱:新生活社區大樓是游坤勝委託我們銷售,現場由我負責,被告甲○○負責策劃,一禮拜約三、四次會到現場,游坤勝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個晚上曾碰面,游坤勝進來就告訴甲○○說在農會有一筆五千萬的貸款知悉否,甲○○說沒有,游坤勝說沒關係,之後我和游坤勝、甲○○開完銷售會議即先行離開,我離開時甲○○也準備離開等語,依上所述,被告甲○○與證人蕭至雍對於證人游坤勝於告知五千萬元貸款之事後,究是否再開銷售會議、何人先行離開等重要情節,二者所述並不相同,證人蕭至雍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有疑問,被告此部份抗辯難以採信。
且證人即原告之職員林豐振稱:我負責徵信,我根據附近土地一坪可賣八十幾萬元而核算(系爭貸款提供之土地可核貸五千萬元)等語,證人即原告之職員江麗如稱:我擔任授信撥款業務,系爭貸款由我對保,被告二人均有對保簽名,本件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總幹事辦公室對保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高麗玲稱:系爭五千萬元貸款是我辦理開戶業務,是被告甲○○親自辦理開戶的,有核對身分證,當時是總幹事打電話說有人要辦開戶,我到樓上去辦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前總幹事游坤勝稱:認識被告甲○○,我蓋房子他負責銷售,系爭五千萬元是我拜託被告甲○○借的,以我購買而以被告丁○○名義之土地所借,當時是被告甲○○自己去辦的,印章是被告甲○○自己之印章,放在我這裡,其中四千二百萬元先還訴外人藍美月之舊欠,其餘八百萬元由我使用,印章蓋好後就還他了等語,且被告甲○○與證人游坤勝第一次當庭對質時,經證人游坤勝稱:拜託被告甲○○辦理系爭借款等語,本院詢問被告甲○○是否經證人游坤勝拜託貸款五千萬元,被告甲○○未為回答(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依上述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存款存入憑條、顧客基本資料單、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借款申請書等件所載,及證人林豐振、江麗如、高麗玲、游坤勝所述情節,及被告丁○○所述:係證人游坤勝要借款叫其簽名之情節,被告甲○○、丁○○顯係應證人游坤勝所請,各以其名義擔任辦理系爭五千萬元貸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甲○○辦理上述00000-0-0帳號開戶,及由原告將系爭五千萬元撥入被告甲○○之上述帳戶中,被告甲○○、丁○○既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丁○○之間,此外,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上述其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開戶顧客基本資料單、印鑑卡等文件確遭冒用,被告甲○○、丁○○所辯均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將系爭款項撥入被告甲○○上述帳戶後其款項利用情形,及系爭貸款之利息繳納情形,暨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代書楊秀霞雖稱:當時由原告通知辦理聲請擔保物減少變更等語,均與兩造間已發生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關係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五千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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