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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新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 (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為前原告農會信用部職員,任職期間由原告指派擔任原告受台灣土地銀行委託駐收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員林配銷處溪湖分配站之煙酒款業務,駐收期間涉嫌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將每日駐收應於同日解繳之煙酒款故意短報,餘款予以挪用,再以次日所收煙酒款補足前日挪用之差額,始開立轉帳傳票,將煙酒款解繳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開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員林支庫之煙酒款專戶,迄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因未繳交前日挪用之差額,經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人員電話詢問,再經原告追查,始發現上情,原告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召開原告農會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委員會,議決將被告記大過二次並解聘,再由原告函報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嗣由原告會務股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發布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
(二)被告之行為經他人檢舉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並以貪污罪提起公訴,鈞院亦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號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遂據該無罪判決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復職,原告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召開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決「准予復職」,惟該次決議函請彰化縣政府備查時,竟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彰府農輔字第一五二五四三號函覆原稱「按丙○○係經溪湖鎮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記大過二次解聘,並經縣府准予備查,解聘之法定程序既已完成,其與該農會間之聘僱關係亦經終止,蔡先生擬再進該農會服務,係屬『重新聘僱』問題,無涉『復職』疑義」為由而不准備查,故原告上開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 (同意被告復職)歸於無效,被告不得復職應已確定。
事後彰化縣政府又依被告之請求就本件復職疑義案函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釋示,該廳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農輔字第二八七九五號函覆彰化縣政府─仍持相同之見解,故被告在兩造聘僱關係合法終止後再進入原告農會服務,僅屬重新聘僱之問題,與復職無涉。
(三)詎彰化縣政府事後以模糊之理由改變前開見解,再三以命令方式脅迫原告應准許被告復職,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重聘方式准被告再進入原告農會服務,但彰化縣政府又一再行文原告以復職為由應補發被告停職期間之薪資,並強調如未依限執行將處分相關人員,復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因上級機關再三行文要求,致原告之權益在法律上有不安定之狀態,為此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八二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九八0五號函復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溪鎮農務字第三七三五號函准予備查之公文,作為原告同意被告復職之依據,似嫌誤會:(1)原告前開函內容係依據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 (准被告復職) 函請彰化縣政府備查,而該次決議內容經彰化縣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七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五二五四三號函指示有違法令 (被告再進入原告農會服務,係屬重新聘僱問題,無涉復職疑義) ,不准備查,故該次決議內容應為無效。
另依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彰府農輔字第二八0三五號函指示,應由原告再行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呈報備查始適法,詎原告承辦人員不察而發出前開函件,彰化縣政府亦未注意於此,將該函文准予備查,顯有未當。
(2)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而原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改組,改組後之成員與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成員並不相同,即被告據以主張前開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公文,依該次決議錄記載之人事評議小組成員與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改組後之成員相同者僅四人,故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同意被告復職之決議,因組織不合法,其決議當然無效。
2、依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及六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均認農會聘任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並非行政處分,若職員對該解聘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三、證據:提出被告侵占煙酒款一覽表影本一件、原告農會第四十八、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影本二件、原告農會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解聘函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五件、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影本一件、原告農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聘僱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行政法院判例要旨二則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為原告農會職員,前因原告農會總幹事陳全改於七十四年八月間為排除異己,以被告挪用煙酒代收款在司法機關審理為由,召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當時竟未依法位階較高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予以停止職權,而依法位階較低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記大過二次解聘,彰化縣政府亦一時不察而准予備查。
被告所涉挪用煙酒代收款案件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請復職均未獲准,不得已再向監察院陳情,幸經監察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一監台院機字第一五三五號公告糾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彰化縣政府後,被告始得復職,足見原告當時之解聘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但被告復職迄今七年多,原告仍拒不依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五日台內社字第七一五二一八號函示補發被告在停職期間之薪津,被告多次陳情主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處理,彰化縣政府亦要求原告限期處理,然原告仍故不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無視法令之存在。
(二)被告無權參加或列席原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決議內容亦無從知悉,而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復職乙案,被告未獲告知,其決議有無不當自無從瞭解,倘在程序上有不當之事,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援引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之法文依據為「改進台灣省各級農會暫行辦法」,而該辦法已於六十年六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該判例應不再適用。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監察院公報第一八五七期即糾正案影本一件、監察院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函影本六件及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為甲○,嗣因甲○任期屆滿,原告農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改選理事長,推由楊良昌繼任,並於同日就職,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前原告農會信用部職員,任職期間涉嫌自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起挪用煙酒代收款,迄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始經原告發現上情,原告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委員會,議決將被告記大過二次並解聘,再函報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復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發布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
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重聘方式准被告再進入原告農會服務,但彰化縣政府曾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彰府農輔字第一五二五四三號函稱「按丙○○係經溪湖鎮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記大過二次解聘,並經縣府准予備查,解聘之法定程序既已完成,其與該農會間之聘僱關係亦經終止,蔡先生擬再進該農會服務,係屬『重新聘僱』問題,無涉『復職』疑義」,事後竟再三行文原告以復職為由應補發被告停職期間之薪資,並強調如未依限執行將處分相關人員,原告因上級機關再三行文要求,致原告之權益在法律上有不安定之狀態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農會前總幹事陳全改於七十四年八月間為排除異己,以被告挪用煙酒代收款在司法機關審理為由,召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當時竟未依法位階較高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予以停止職權,而依法位階較低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記大過二次解聘,彰化縣政府亦一時不察而准予備查。
被告所涉挪用煙酒代收款案件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請復職均未獲准,不得已再向監察院陳情,幸經監察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一監台院機字第一五三五號公告糾正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彰化縣政府後,被告始得復職,足見原告當時之解聘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間因挪用煙酒代收款,經原告農會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記大過二次解聘,並經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
嗣被告涉嫌挪用煙酒代收款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向原告申請復職,原告另召開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復職,惟送請彰化縣政府備查時遭糾正而不予備查;
被告復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認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彰化縣政府對被告復職不予備查之見解不具適法性,彰化縣政府遂要求原告照辦,惟原告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重聘方式使被告再進入原告農會服務,仍拒絕接受被告復職及補發薪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農會第四十八、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錄影本二件、原告農會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解聘函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五件、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影本一件及原告農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聘僱通知書影本一件,另經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六年度上更 (一) 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監察院公報第一八五七期即糾正案影本一件、內政部函影本六件及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適法,此應從當時有效存在之農會法施行細則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規定綜合判斷,茲分別論述如次:(一)按依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農會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二、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 (現行法已修正改列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而依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訂定之」 (現行法已修正改為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則依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時間既為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當時有效存在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即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之法位階在當時高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甚明,從而當時有關農會聘僱員工之人事管理,若農會法或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發生扞挌時,農會法或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即屬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農會法或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間雖因涉嫌挪用煙酒代收款案件經移送偵辦,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固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發布解聘通知函時,被告僅屬「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之情形而已,並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當時有效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原告僅得先行停止職權,俟法院判決確定之結果再行處理,詎原告召開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逕行援引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被告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故捨法位階較高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而不適用,原告解聘被告之適用法令即有瑕疵,從而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尚難認為合法。
至原告雖指稱上開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決議亦經主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 (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彰府農輔字第一四一四八九號函) ,且原告第七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決同意被告復職,經彰化縣政府函覆解聘之法定程序已完成,無涉復職疑義 (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彰府農輔字第一五二五四三號函) ,故被告業經合法解聘,不生復職問題云云,然前揭彰化縣政府對被告受原告解聘案所持之見解既經監察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一監台院機字第一五三五號公告糾正在案,而彰化縣政府亦多次依據內政部之函文通知原告應再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予以補救 (即撤銷上開解聘被告之決議,改以停止職權之處分,並同意被告復職及補發被告停職期間之薪津,此觀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彰府農輔字第二八0三五號函意旨可知) 乙節,復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自應依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等改正後之函文意旨辦理,以期適法及兼顧被告應有之權益,故原告主張對被告之解聘程序已合法確定云云,顯然無視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函文指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彰府農輔字第一七九八0五號函意旨 (貴會函送前員工丙○○君復職一案,同意備查),雖以原告農會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溪鎮農務字第三七三五號函為承辦人員疏失所致云云,然依前揭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彰府農輔字第二八0三五號函指示原告召開人事評議小組審議,當時承辦人員擬以「召開人評會研討辦理」,而原告農會總幹事蔡振南批示「照人評會第七十一次函覆」等語,足見當時原告農會內部意見係同意被告復職自明。
至原告當時有無再行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決被告復職案,要屬原告內部之問題,原告事後並未撤回上開第三七三五號函,該函在外觀上即具效力,彰化縣政府就該函同意被告復職之內容准予備查,尚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上開第三七三五號函之程序有瑕疵而無效,委無足取。
(四)再原告固援引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認農會聘任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解聘為僱傭關係之終止,並非行政處分,若職員對該解聘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等語,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之爭議,而被告自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迄今均未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在程序上或有瑕疵,惟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上開期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將因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而獲得解決,是被告縱未提起民事訴訟,亦無礙於其請求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薪津之權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農會第四十八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決被告涉嫌挪用煙酒代收款案件時,疏未注意適用當時法位階較高及有效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先予停止職權,竟適用當時法位階較低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予記大過二次解聘,該項決議之適法性即有明顯瑕疵─被告僅應受停止職權之處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農會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發布之解聘通知函應不具效力。
是原告堅持其對被告之解聘程序為合法,復不願接受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函文指示改正之意見,遂認其法律上地位有陷於不安之狀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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