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111,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離家在外期間曾與他人同居而懷孕,但已拿掉孩子;伊並不願再與原告同居,原告也有外遇,如果回去,原告會再趕伊出門。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認不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原告有外遇,且回去後會被趕出家門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事,被告所辯,應無足取。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本文規定甚明。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