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112,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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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籍設彰
現居彰
被 告 甲○○ 籍設彰
現居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二子。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忽反常態,下班後經常未按時返家,行跡不明,去處交待不清,常讓二名小孩下課時,因無人應門,而無法進入家中。

兩造迭因被告未能按時返家及小孩等事情發生爭吵。

原告起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奈被告卻得寸進尺,返回娘家或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履經親友勸告無效。

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顏紹安、顏保佳、陳瑞檉等人。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出言恐嚇被告,並出手毆打被告,原告並因而遭法院核發保護令。

惟自保護令核發後,原告仍常電話騷擾被告,讓被告聽到原告打小孩的聲音,更常於三更半夜打電話前來,不發出任何聲音。

被告因原告上開暴力行為,迄今心中仍會懼怕,故目前居住台中之舉實為原告所逼。

三、證據:提出檢察署刑事傳票一件、診斷書影本一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一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一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法院刑事庭傳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林櫻花、陳四方等人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顏紹安、顏保佳、陳瑞檉、陳林櫻花、陳四方等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離家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或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均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顯將同居義務認為係夫妻同等之義務,是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係具有平等及對待付出之性質,而非片面屬於夫或妻一方之義務,且夫妻一方於要求他方以一方住居所履行同居義務時,亦應提供安全不受侵害之共榮生活環境,以圓滿同居義務之履行,而非一味要求對造迎合,不反求諸己,並於對造所為不盡己意時,遂任意以對造違背同居義務指摘之,此理甚明。

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實在。

又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顏紹安曾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十四號保護令事件時證稱:「他們(指兩造)常常吵架,每次都是在我睡覺,睡到一半被吵醒。」

、「爸爸懷疑媽媽有男朋友,所以罵媽媽,我沒有看過媽媽的男朋友,只有聽爸爸說而已。」

等語;

原告則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承:「與被害人(即被告)自八十七年起感情不睦,常常吵架,每次吵架皆因被害人下班未能準時返家,致小孩自安親班回來,仍需去鄰家等候。

被害人下午五時下班,走三分鐘就可到家,晚回家又交待不清楚,所以懷疑她有男朋友。」

、「我再問她(指被告)為何每次都很晚才回家,她交待不清楚,也不回話。

我就拉她進廚房問她今天有無『辦事』,她說你可以檢查,我就拉她內褲。

並把菜刀拿起來放在流理台上,並說如果要離婚,我不會放過妳父母及妳妹妹‧‧‧」、「她忍心拋下孩子,動不動就回娘家,現在這個家已不成家,我放話講:『如果你不要這個家,那我們死在一起算了。」

等語(詳見上開保護令);

被告之母陳林櫻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懷疑被告有男人‧‧‧,曾到我家出言說要找人對付我們,還有對我先生說要用卡車把我女兒(指被告)撞死。」

等語;

被告之父陳四方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言(我沒辦法住在原告的住所,我是被逼的,八十八年間原告有出言恐嚇,還有毆打我,心生懼怕,所以住台中)均實在。」

等語。

準此各情,原告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外遇,卻常指稱被告與人有性關係,又拿菜刀宣稱不會放過被告父母姊妹,並揚言欲致被告於死地,自難認原告已提供安全不受侵害之共榮生活環境給被告,是被告辯稱伊因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目前仍懼怕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洵值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離家之事實,然其離家乃因原告之行為使被告心生畏懼,以致不敢同居,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顏保佳、陳瑞檉、顏紹安等人,或證稱兩造係因小孩子自安親班下課後無人照顧及被告未按時返家而吵架,或證稱為了手機號碼不讓原告知道而吵架,或證稱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返家探視小孩子云云,經核均與被告離家他住有無正當理由無關,自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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