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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有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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