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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十三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設籍並居住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一0一巷六號,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共同遷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二三六號居住,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無故離家(原告於被告離家出走後,為自謀生活,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遷回娘家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六八號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汪玉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之奶媽汪玉隨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後就都沒有回家,以前被告會去接他女兒,但自離家出走後就從未接過。」
屬實,復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其送達回證上亦載明「遷移不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行方不明,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離家行蹤不明,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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