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1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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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十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結婚,詎料婚後第三天,被告即以原告剪髮未經其同意而毒打原告一頓,致原告臉部、身體多處瘀血,然原告念及夫妻情份、顏面及擔心家人操心而未予追究。

(二)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經常流連往返酒店,徹夜未歸,並於返家後毆打原告。

於八十六年七月(即婚後一個月),原告又遭被告之毒打,並經被告之母親打電話通知原告之父親吳金城前來帶走原告,以避免原告再遭受被告之毆打。

復於八十七年間,被告飲酒作樂返家後,再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住院三天。

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無緣由不准原告上班,原告逃離房間,被告一怒之下撕破原告之衣服,並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經鈞院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三)本件被告屢屢出手毆打原告,已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亦已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即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四)本件原告於婚後第三日即慘遭被告之毆打,又分別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陸續發生不計其數之家庭暴力,原告並無任何言語不當之行為,竟遭被告於大庭廣眾之前拳打腳踢,其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動搖,婚姻已生破綻,尤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即與原告分居,非但無復合跡象,且彼等就相關之民、刑事案件均已對簿公堂,心結已深,日後實難再期兩造和平圓滿維持婚姻幸福,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本件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被告之行為實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五)原告就本件離婚原因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就本件離婚事由需負全部責任;

另被告之家庭經營璋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賢公司),被告名下擁有眾多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且被告係當地之名望家族;

再者,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傢俱公司上班,月入約二萬元,無其他不動產,於雙十年華即嫁予被告,卻於數年後需背負身心傷害結束婚姻,原告於斟酌雙方之年齡、學歷、被告之過失程度、資力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久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畢業證明書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吳金城,並函國稅局調取被告之財產資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於飲酒後傷害原告,然此乃一偶發事件,係因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一時酒後亂性始有此舉。

事後被告非常悔悟,亦多次由家人陪同前往原告住處,懇求原告諒解,惟均為原告所拒,堅持訴請離婚。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證二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該傷害之原因即為被告有毆打之事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所開立,距今已三年之間,實與「慣行毆打」之要件不合。

(三)第查兩造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居迄今,惟此乃因兩造於是日發生口角,被告酒後一時衝動傷害原告,致原告返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此分居之狀態係原告所造成,且被告亦已多次由親戚、朋友陪同前往原告住處表示懺悔之意,希望接回原告,是兩造並未達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四)退萬步言,縱兩造判決離婚,惟兩造結婚迄今,婚期不遠,而被告年紀尚輕,經濟能力有限,僅高職補校畢業,前雖任職於璋賢公司,然目前無業,僅每月向璋賢公司收取三萬餘元,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學歷證明一紙、扣繳憑單二紙、璋賢公司股東名簿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件、會單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巫王美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不務正業,經常受朋友邀約飲酒作樂,並於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

於婚後第三天,即因細故將原告毒打一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挫傷等傷害;

又於八十六年七月,被告因酒後情緒不穩,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毆打原告,被告之母親遂打電話通知原告之父親前來帶走原告;

於八十七年間,因酒後起爭執,而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暨挫傷之傷害;

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於酒後無緣由不許原告上班,原告逃離房間,反為被告所毆打,致受有前額及臉部挫傷、胸部捏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傷害事件,經鈞院審理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診斷書一紙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於原告之父親吳金城證稱:「第一次在兩造結婚後第三天,被告在其開設工廠毆打我女兒,何原因我不清楚,我到場以後他還繼續毆打。

第二次在結婚後不久大概二、三個月在其住處,也是被告媽媽或祖母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後看到我女兒被推下樓梯,被告母親要阻止,被告母親也被推,我勸了以後我女兒就去上班。

第三次也是在家,情形是被告推原告到樓梯下,第四次也是在家,被告撕破原告衣服並扭傷她臉頰。

這四次除了我之外,被告母親也有在場。」



被告之母親巫王美雲亦證稱:「我與兩造是同住,‧‧‧,被告有時會喝酒,酒後情緒不穩定就會爭吵。

婚後第三天因剪髮事情發生爭執互有拉扯,被告結婚後工作不穩定,若沒工作時都在家,偶而朋友邀約會喝酒,‧‧‧,婚後一個月兩造爭吵也互有拉扯,我勸阻不了所以我叫原告爸爸來。

八十七年間發生爭吵我忘記原因,只知兩造在房間講話就吵起來了,互有拉扯,原告說頭和手會痛,就去看醫生。

八十九年間兩造發生爭吵告到法院,但是情況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與他們住在一起‧‧‧」各等語屬實,經核與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警訊調查筆錄中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時所自承稱:「我承認這四次是雙方發生爭執,互有推拉導致原告受傷,大部分是喝酒後發生爭執。」

、「我因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在外喝酒後返回家中,因我太太甲○○討厭我喝酒,而兩人發生爭吵,我因一時氣不過才以手捏甲○○臉部。」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有無喝醉酒在溪湖鎮○○路住處毆打甲○○?)有的。

(為何要打她?)因為有吵架,我擰她臉頰。」

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偵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並非伊毆打原告,係雙方發生口角互有拉扯而致原告受傷,且此係偶發事件等語。

然查,兩造因被告喝酒已爭吵數次,且被告復自承大部分係喝酒後始發生爭執,並參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巫王美雲所證稱被告於酒後確有情緒不穩定之傾向,已如前述,兩造既於被告酒後發生爭執,倘確如被告所言係雙方互有拉扯而致原告成傷,惟綜合上情,被告亦難辭有酒後傷害原告之事實,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定有明文。

復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參照。

亦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上開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被告與原告結褵僅三年餘,均因酒後對原告以暴力相向造成原告之傷害,已達四次之多,自尚難謂此係所謂之偶發事件,而被告對原告之傷害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參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分別致「頭部外傷暨頭部挫傷」、「前額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及左達腿挫傷」,其受傷部位已達頭部、臉部及額頭,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

按人與人之間均應尊重他人身體,更何況須終生相互扶持之夫妻之間,被告此種未念及夫妻之間之情誼,不重視他人身體,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本件既經本院判淮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離婚事由為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已如上述,是原告於該婚姻中確有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

查原告係高職肄業,現於傢俱公司上班,月入約二萬元,並無其他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然每月可向家中領三萬元之薪資,為璋賢公司之股東,持有一百股,股款為十萬元,名下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三五七號、三五八號、三五八之一號、六二七號、一0三二號、一0三二之一號、一0三二之三、一0三三號、鳳山段四0七號、西寮段六三號、第六四號、六五號、一0二號及三四五號多筆土地,惟上開土地均因繼承取得而與他人共有,且多筆土地(頂寮段三五七號、三五八號、三五八之一號、六二七號、一0三二號、一0三二之一號、一0三二之三、一0三三號、鳳山段四0七號)其上均設有抵押權,及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結婚,迄今尚未滿四年,並未育有子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提出畢業證書、所得稅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璋興公司股東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互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查被告之財產資料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爰審酌上開原告因該婚姻所受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及生活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本院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湖分行調取被告於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八十六年至今之資金往來資料,無非要證明被告每月薪資三萬元,惟此事實業經被告自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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