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144,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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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底間初識被告,言談間原告曾透露苦於對第三人王錦龍之數百萬元債權無法索回,被告知情後一再表示只要兩人結婚,其即有資格為原告索回全部債權,並佯稱其在花蓮擁有地產及玫瑰石生產事業,只要結婚,原告爾後生活必有保障,原告慮及自身年屆五十歲,仍孤單無依,且無力索回上開債權,爰一時失慮而同意與被告結婚,兩造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鈞院辦理公證結婚。

詎婚後被告態度丕變,不斷要求原告提供金錢予其花用,若有不從即對原告施以暴力,傷害原告身體,且經得知被告婚前所謂在花蓮擁有地產及玫瑰石事業等詞均為騙取原告結婚之謊言,是原告匆促與被告結婚乃受被告詐欺所致,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於婚後因原告無法應其要求提供金錢,竟心生不滿,一再惡言責罵,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原告住處樓下之廟宇內,當眾誣指原告係「不要臉的妓女」、「不擇手段騙男人金錢」等語,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除毆打原告成傷外,更在原告住處陽台,公然對巷內居民咒罵原告類似前述不堪入耳之惡言,不但擾亂鄰居安寧,更令原告無容身之地,精神因而遭受嚴重打擊,被告因無法自原告取得金錢,於當日離去,至今不知下落,兩造婚姻所以至此下場,完全肇因於二人缺乏感情基礎而草率成婚,並無真心相互扶持之誠意,兩造婚姻顯難繼續維持。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廖美齡、吳敏彰及張美容。

乙、被告部分: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並未欺騙原告,亦未毆打及辱罵原告,其係因喜歡原告,因而與前妻離婚而與原告結婚。

理 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底初識,原告曾透露苦於對第三人王錦龍之數百萬元債權無法索回,被告即表示只要兩人結婚,其即有資格為原告索回全部債權,並佯稱其在花蓮擁有地產及玫瑰石生產事業,只要結婚,原告爾後生活必有保障,原告慮及自身年屆五十歲,仍孤單無依,且無力索回上開債權,爰一時失慮而同意與被告結婚,兩造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鈞院辦理公證結婚。

詎婚後被告態度丕變,不斷要求原告提供金錢予其花用,若有不從即對原告施以暴力,傷害原告身體,且經得知被告婚前所謂在花蓮擁有地產及玫瑰石事業等詞均為騙取原告結婚之謊言,是原告匆促與被告結婚乃受被告詐欺所致,則原告依法自得依法自得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

備位之訴則主張:被告婚後一在惡言責罵原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原告住處樓下之廟宇內,當眾誣指原告係「不要臉的妓女」、「不擇手段騙男人金錢」等語,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除毆打原告成傷外,更在原告住處陽台,公然對巷內居民咒罵原告類似前述不堪入耳之惡言,原告精神因而遭受嚴重打擊,兩造婚姻所以至此下場,完全肇因於二人缺乏感情基礎而草率成婚,並無真心相互扶持之誠意,兩造婚姻顯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則以:其並未欺騙原告,亦未毆打及辱罵原告,其係因喜歡原告,因而與前妻離婚而與原告結婚等語置辯。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本院辦理公證結婚,現有婚姻關係存在,此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公字第號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表示只要兩人結婚,其即有資格為原告索回全部債權,並佯稱在花蓮擁有地產及玫瑰石生產事業,所言均為騙取原告結婚之謊言,是原告與被告結婚乃受被告詐欺所致云云,證人廖美齡亦到庭證稱:兩造經常一起至其住處,被告曾說他在花蓮有財產及事業,並說如原告與其結婚可過好日子,結果沒有等語在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現年四十七歲,且曾有一次結婚之經驗,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追討債權,係得委託有法律專長之人代為處理或以其他管道索求,並非必須與某人結婚,他方始得替原告取回債款,此為原告自有之經驗常識得以分辨者,其應無因被告曾表示只要兩人結婚,被告即有資格為原告索回全部債權等語,而陷於錯誤並為此與被告結婚之可能,此部份主張疏嫌牽強。

再結婚之目的並非為取得一張長期飯票,僅使自己生活無虞,而係為獲得一互相扶持願意共度人生之伴侶,然原告卻謂因被告謊稱有地產及玫瑰石事業,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顯然其僅係為錢財而與被告結婚,原告之心態實有可議,且證人原告之姐張美容曾到庭證稱:雙方結婚之前伊知道均是原告拿錢養被告,家人均反對渠二人結婚,被告曾告訴原告其有事業財產,但原告家人都不相信,兩造結婚前伊曾以電話向被告妹妹打聽,其妹妹稱被告所作事業均失敗,根本沒有財產,伊告訴原告,但原告仍相信被告的話,說被告會養她,其二人結婚之後曾自電話中聽到被告要原告拿錢出來給他等語屬實,由此足認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前,其已得知悉被告之財產事業狀況,且極易予以求證,然其確自欺而不願相信,僅可謂為識人不清,尚難認有受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因此原告依此請求撤銷與被告之婚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一再辱罵並曾毆打其成傷,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依原告於庭訊時所述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將其自機車上推下,因車勾住其褲角,被告即啟動車子而將其拖著走,致其膝蓋及左手受傷(左側膝部挫傷1×0.5公分、左手背部瘀傷0.5×0.5公分)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然衡諸上情似係被告欲前行發動機車時未注意原告褲角遭車勾住因而拖住原告致其摔倒而受傷,被告是否有故意毆打原告之行為,已難認定,縱係屬故意,亦僅得證明有此一次之傷害行為;

又證人吳敏彰到庭證述: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打她,不讓她睡覺、吃飯,並說要睡在馬路上不敢回家,當天凌晨四點多其前往原告住處,看見原告躺在路中間,其走過去時看見四樓窗口有人影,所以不敢過去,之後聽到那個人吼叫「甲○○賺吃查某,專騙查埔人的錢,騙我一百萬元,騙王錦龍一百萬元,瘋女人、臭女人、爛女人(以台語)」,並不斷重複,一直罵到鄰居出來說不要吵,前面罵人的就是被告,後來被告下樓騎機車衝過來,好像要撞原告,到有無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因為當時伊躲起來,之前雙方有無怎樣伊不清楚等語在卷,復僅可佐證被告曾對原告為一次之辱罵行為。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第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抵觸」。

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述,吾人可知,夫妻之一方若對他方慣行毆打,或雖偶一毆打,然其傷勢嚴重者,均可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所謂「慣行」,自係指毆打之次數二次以上,時間接近,且客觀上可認為其有繼續性與習慣性而言,非夫妻間偶爾勃谿所可比擬。

是不堪同居云者,係指其虐待出於慣性,或以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若僅因一時細故,致行毆打,既非出於慣性,而又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即不合離婚之要件。

查本件就前揭證據而言,僅可認定被告曾致原告受有一次傷害並辱罵原告一次,然原告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咒罵之內容亦多為氣憤之言語,原告又無業,此有前開公證結婚案卷可憑,衡諸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等情事,亦難認該等傷害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與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與被告離婚。

㈡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及辱罵,並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且兩造係無感情基礎而結婚,因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

惟被告辯稱其係因喜歡原告而與其結婚,且依前所述原告在可知悉被告並無財產之情況下,而仍願意相信被告所言並與其結婚,可認當時原告已讓感情蒙蔽而失去理智判斷,故其謂兩造係在無感情基礎之情況下結婚尚無可採,且兩造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公證結婚,原告旋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婚姻關係僅開始一個月餘,應尚有嘗試改善之空間,被告縱有一次傷害及辱罵原告之行為,然其程度並非嚴重,難謂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無回復之希望,反之原告在發現被告並無財產事業後,卻急欲解除此婚姻之束縛,其心態實有可議,應僅屬其主觀上單方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仍無法認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縱上所陳,礙難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因此並無構成請求裁判離婚之原因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以受詐欺為由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並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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