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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黃詩雅及長子黃建偉,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乘機將二名子女帶走,並自九十年二月起即不再與原告同居,所為顯已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同居義務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婚後有賭博及喝酒之習性,原告每月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係給小孩子之生活費,並未另外支付被告個人之生活費,被告須靠自己賺錢養活,目前在台北市之馬偕紀念醫院工作,因工作關係,且須讀書及參加受訓,才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未回家同居。
三、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護理部服務證及結業證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二名子女帶走,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不再與原告同居,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婚後有賭博及喝酒之習性,未另外支付被告個人之生活費,被告須靠自己賺錢養活,目前在台北市之馬偕紀念醫院工作,因工作關係,且須讀書及參加受訓,才未回家同居云云,核均非屬得據以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尚無足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而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事實上確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前揭所辯復均非屬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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