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177,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雙方原協議並設籍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街一0三之二號,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藉口外出謀職而離家,且私自將其戶籍遷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巷六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起初被告尚偶寄生活費予原告母子,隨後即置原告母子之生活於不顧,甚至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迄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能權及劉能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劉能權及劉能邦。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原協議並設籍居住在台中市○區○○里○○街一0三之二號,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離家,且私自將其戶籍遷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巷六號,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稽;

並經證人劉能權及劉能邦即兩造所生之子二人到庭證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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