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187,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與原告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吸食毒品,屢勸不聽,並兩度因之入監,本次入監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實令原告精神上造成莫大之痛苦,且被告之行為亦足以破壞婚姻之共同生活,長此以往,將誤原告終身,因乃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法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因毒品案件,被判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希望原告能再給一次機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斗簡字第六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吸食鴉片(即毒品)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處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自認。

此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施用第二級毒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及前開判例意旨觀之,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五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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