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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一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耐,被告却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離家出走已二、三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記載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居住在新竹伊姐處,並不願返家。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亦到庭陳明,目前居住新竹伊姐處,並表示不願返家等語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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