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2,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二男一女,因被告性好漁色,屢勸不聽,復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與訴外人黃珮君通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另原告為家庭奉獻青春,而被告之行為使原本幸福美滿家庭頻於破裂,原告精神痛苦無以言喻,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婚後相夫教子,專職家庭管理,而被告為樂德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年收入約四、五百萬元,被告自八十年間起不斷有外遇,訴外人黃珮君為其第五個外遇對象,目前尚與另一外遇對象林洪米玲涉訟中,因被告之在外拈花惹草,使兩造間婚姻破裂,原告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應屬相當。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樂德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不同意原告有關二百萬元慰撫金之請求。

(二)否認有何通姦情事,因兩造分居已七、八年,不知原告如何知道通姦之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與訴外人黃珮君通姦,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固否認有何與他人通姦情事,惟其與訴外人黃珮君通姦乙節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事後否認上情,即無可採。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與他人通姦情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原告知悉上情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據此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本院判決准許與被告離婚,且構成離婚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通姦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即應負全部之過失,從而無過失之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併予准許。

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撫育照顧三名子女等對家庭之奉獻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再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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