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22,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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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本於大陸做生意,認識被告後,兩造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詎被告性情突變,不肯履行同居義務,竟於原告回台期間,搬離原住所,原告從未搬家,電話亦未更改,被告可以聯絡到原告,然原告搬家後,無故不與原告聯絡,去向不明,經原告數次赴大陸找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六、七年,均未曾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張錦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訊曾否受理被告甲○○之申請入境手續。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搬家後無故不與原告聯絡,然原告從未搬家,並無不能聯絡之情事,被告目前行不明,迄今已六、七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錦炘到場證述在卷,且本院按被告大陸地區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後,被告目前確實已遷居而遭退回之事實,亦有送達回證可佐,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告回台期間搬家後,理應主動和被告聯絡,且被告於台灣之住址及電話均未更改過,並無不能聯絡之情事,然被告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六、七年,是原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至本院雖曾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訊曾否受理被告甲○○之申請入境手續,該局回函並無被告之申請入境資料,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二六四三四號函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既行方不明,且不與原告聯絡,原告即無替被告申請入境手續之必要,故尚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之事實,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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