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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十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忽反常態,時而數日不歸,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一去不返,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黎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曾向本院訴請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黎曙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曾向本院訴請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有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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