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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王金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
並經證人即即原告之父親王金燦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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