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384,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乙○○ 籍設彰
現居高
被 告 甲○○ 原住彰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猶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一名子女。

經過一年後,兩造感情逐生裂痕,被告更有傷害原告雙親之行為。

迨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被告更遷出國外,據聞已因案逃往大陸。

迭經原告四處找尋,仍未尋獲,八年以來,被告均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過,客觀上已切斷與原告一切關係,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完全不具夫妻之感情,二人間已難維持婚姻。

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邱秀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黃邱秀枝。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猶仍存續中,惟婚後一年,兩造感情逐生裂痕,迨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被告更遷出國外,經原告四處找尋,仍未尋獲,八年以來,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過,客觀上已切斷與原告一切關係,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完全不具夫妻之感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邱秀枝到庭為相符之證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得知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回臺灣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擅自離家他住,且長達八年未與原告聯絡,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實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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