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398,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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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即以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八四號為兩造共同住所,豈知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昭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林昭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舅父林昭旭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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