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441,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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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 籍設
現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育有多名子女,均已成年。

詎被告於婚後不僅對原告及家庭均盡到照顧及扶養之責,並時常虐待原告及原告母親;

尤其最近三年來,經常無故遣人跟蹤原告,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亦時常將家中物品砸壞,或將原告於夜市設攤處之物品摔壞,或將原告將家中門窗卸下,或在家中亂貼符籙,更經常於夜間用筷子、鐵鎚等工具敲打碗公、喇叭鎖、房門等物品,藉以發出奇怪之聲響,或連續將電燈按鈕開啟關閉,使燈光忽熄忽亮,而製造恐怖情境,日復一日,反反覆覆,上開情事接續不斷發生,致原告及家庭均不得安寧,夜間更無法安穩入睡,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

㈡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僅因原告之母陳淑勸諭不要再辱罵原告之故,被告竟持水果刀追殺陳淑,幸經閃避得宜,始倖免於難。

㈢被告有上開情事,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陳威任等人。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且原告所言均不實在。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淑、陳威任等人。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姻婚關係尚存續中,詎被告於婚後不僅對原告及家庭均未盡到照顧及扶養之責,並時常虐待原告及原告母親;

尤其最近三年來,經常無故遣人跟蹤原告,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亦時常將家中物品砸壞,或將原告於夜市設攤處之物品摔壞,或將家中門窗卸下,或在家中亂貼符籙,更經常於夜間用筷子、鐵鎚等工具敲打碗公、喇叭鎖、房門等物品,藉以發出奇怪之聲響,或連續將電燈按鈕開啟關閉,使燈光忽熄忽亮,而製造恐怖情境,日復一日,反反覆覆,上開情事接續不斷發生,致原告及家庭均不得安寧,夜間更無法安穩入睡;

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僅因原告之母陳淑勸諭不要再辱罵原告之故,被告竟持水果刀追殺陳淑,幸經閃避得宜,始倖免於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三幀為證,復經證人陳淑及原告之子陳威任到庭為相符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核被告右開行徑,非僅使原告感受精神之痛苦,更已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尊嚴,並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顯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亦已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達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之程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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