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8,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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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隨原告來台定居,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回越南即無故不回台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護照影本等件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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