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婚,83,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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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十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月十日結婚,未料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凌晨才歸回,甚至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經常攜伴飲酒,不理家務,經原告勸說不聽,即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章張緣、證人即兩造之子章功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在外工作後,即經常結伴飲酒,經原告勸說不聽,便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章張緣及原告之子章功輝到庭證稱屬實,且被告經本院依兩造之共同居所(即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亦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送達不到,有上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到庭並舉證說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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