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整更,2,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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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左列關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一、董事會。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惟董事會僅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業務執行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亦不能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重整,本質為非訟事件,則非訟事件法於公司無特別規定時,當然適用於公司重整事件。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及非法人團體,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均有當事人能力。

如上所述,董事會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且因係公司之內部機關,自非非法人之團體。

因此,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乃再規定:「董事會為聲請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



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權債人。」

,惟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則明文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足見前開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七十號,係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由代表董事乙○○檢同董事會議事錄,對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麗公司)聲請重整。

㈡八十三年間為響應政府「根留臺灣」政策,東麗公司乃配合政府振興經濟方案,斥資鉅額投資興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之「新寶廠」紙廠一座,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廠房建蓋完成並領得工廠登記證,惟亦開始遭芳苑鄉鄉民以反對臺灣電力公司設置高壓電塔輸電供應東麗公司新寶廠使用,且疑慮紙廠帶來污染會影響地下水層為由,群集使用暴力手段抗爭,導致高壓電塔工程被迫停工,新寶廠遲遲無法上線參與生產迄今。

其間,經濟部曾發文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建設局要求惠予協助排除抗爭,惟仍於事無補。

迨八十六年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見被政府列為重大投資案的東麗公司新寶廠設立計劃遭到附近居民長期抗爭,在缺乏電力下遲遲無法開工運轉,使東麗公司背負沉重利息負擔,慘遭無妄之災,乃積極協調銀行團支援紓困,研商協助東麗公司解決資金調度困難事宜。

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新寶紙廠「試車」,再度遭芳苑鄉民包圍紙廠激烈抗爭。

經濟部工業局鑒於東麗公司新寶廠遭居民抗爭不斷,自八十五年設廠兩年餘仍未能正常生產,乃積極協調東麗公司遷廠,並協調銀行團協助解決遷廠之資金調度問題。

然東麗公司投資興建新寶廠已投入高額資金,非但因廠房設備長期閒置,成本無法回收,再加以長期所背負銀行融資利息,已造成公司沉重負擔,陷入營運困境。

惟東麗公司仍不放棄扭轉僵局,一度擬定將廠房遷往雲林科技科學園區,郤因債權銀行之評估以新貸資金未便核准,致該遷廠案乃因而作罷。

東麗公司至此仍未放棄突破困局,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董事長多次走訪中國大陸尋覓合作投資造紙機會,擬計劃將新寶廠造紙設備遷移大陸福建地區生產,就近供給下游客戶,以促成閒置廠房設備早日運轉,創造償還貸款銀行融資本息能力。

此方案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邀集銀行團共同「研商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規劃與融資利率調降事宜」,與會銀行團均表肯定與支持,工業局尚且建議銀行團:鑑於東麗公司造紙設備從遷移至開工尚需時日(約一年半至二年)始可完成,請各行配合將東麗公司舊欠融資續予展延一至二年,利息仍予計帳,並將原欠利息利率降為百分之二等等。

孰料債權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郤評估上述遷廠計劃未能使其債權獲得確保為由,催告償還本息,更進而以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綜上所述,東麗公司營運之所以陷入困境全係因鉅額融資投資興建之新寶廠遭芳苑鄉民無理抗爭,政府公權力復無法排除,導致東麗公司原已列為工業局振興經濟方案重大投資列管案件之新寶廠房長期閒置,郤長期背負融資本息之沉重負擔所致,其責原不在於東麗公司。

然恐臺灣銀行上述催討本息結果,其他債權銀行陸續跟進,不惟使工業局協助東麗公司遷廠創造償還能力之計劃受影響,所有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亦將遭受波及,屆時定危及公司員工生計甚鉅,與政府目前大力倡導振興傳統產業政策相違。

為此具狀聲請准予裁定重整,並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㈠第二一五二五號函、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資料之董監事人員名冊、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三建一字第六0二一七一九號工廠設立許可函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四建一字第二0五八九七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工字第八六八九00八七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協商會議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有聲請狀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關於重整之規定,應無疑義。

又查,聲請人主張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董事會經特別決議後而提出重整之聲請,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之,雖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之理由欄載明聲請人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等語。

惟由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於具狀人欄之具狀人為同一式樣之記載,再蓋用東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信觀之,本件顯以東麗公司之名義聲請甚明。

從而,聲請人以公司名義而為聲請,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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