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簡,2,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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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玖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本案被告甲○○及丙○○○所犯妨害家庭一案,業經鈞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甲○○連續有配偶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檢察官上訴,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妨害家庭部分:1.被告甲○○背於善良風俗,和誘被告之妻離家出走,並與之相姦,蓋原告雖為國中畢業,然在地方鄉里素有名望,曾任新港國中十一屆常務委員、二屆家長會長、三屆農會小組長,被告等案發後,地方鄉里,人人盡知,致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家庭及人格法益,被告並時時恐嚇,行為囂張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無心工作,減少收入甚巨,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配偶權,請求被告甲○○賠償二百五十萬元。

2.被告丙○○○為被告之妻,竟背於善良風俗,不守婦道,置家庭於不顧,離家出走,與人通姦,造成家庭之破碎,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一百八十萬元。

3.原告以前從事雜穀批發生意,目前繼承共有之房屋及四分多田地,種田平均月收入約十萬元。

(三)傷害部分:被告丙○○○先後二次聽人唆使傷害原告之身體,第一次於某日巧遇原告,竟不問青紅皂白出手攻擊原告,使原告身體多處受傷。

第二次為駕車逼撞原告,使原告身體嚴重受傷,左肋骨骨折至今仍未恢復,往後仍須復健,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請求被告丙○○○賠償醫藥費及看護費用五萬七千元。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二紙、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經歷證明書一紙、新港安和國民小學家長會會長當選證書二紙、嘉義縣立新港國民中學家長委員當選證書四紙、新港鄉農會獎狀三紙、嘉義縣政府獎狀一紙、嘉義縣安和義警小隊顧問聘書一紙、感謝狀一紙、照片三幀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宏建、邱國桐等二人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一)對於通姦之行為並不爭執。

(二)按夫妻之關係,雖甚密切,而人格則各別獨立。

妻與人通姦者,雖經受刑事之處分,而夫個人之名譽,不能因此而認為被侵害。

故夫因妻與人通姦,除有具體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外,不得以侵害名譽為由,遽行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屬無據。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暨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為準。

被告國中畢業,僅一流動魚販,無不動產,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需扶養一家六口之生計,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村長證明書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或陳述略稱: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係對被告通姦部分提起告訴,其餘傷害部分隻字未提,且檢察官亦未提起公訴,則原告在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謂被告丙○○○傷害原告之身體,請求被告丙○○○賠償醫藥費及看護費五萬七千元均無所據,被告亦否認有上開傷害原告之情事。

(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自為原告驅離家庭外,到處以零工維生,三餐難繼,且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因素,咎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原告平日不顧家庭,冷諷熱語,無家庭溫暖,始演變此不幸,原告自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被告甲○○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連續多次至彰化縣鹿港鎮○○路「和平旅社」闢室通姦、相姦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二人三月有期徒刑,經檢察官上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及被告丙○○○相通姦之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而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復為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

況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前,實務界之通念均認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者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

又社會之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婦)之婦(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婦)卻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相通姦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七日,為修正後民法施行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惟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適用修正後民法關於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對於配偶之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院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種田為業,並有四分多田地,月入約十餘萬元,曾任新港鄉安和國小家長會長、新港國中家長會常務委員,目前為新港鄉農會小隊長、新港鄉村內聯誼會會長,另有繼承共有之房屋,與被告丙○○○結婚已二十餘年及原告為人不錯,因本件妨害家庭事件心情及工作均受影響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曾宏建、邱國桐所陳明,並有其所提出之當選證書、獎狀、聘書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為一流動魚販,無不動產,月入約二萬五千元,家中有六口待被告甲○○扶養,有被告甲○○所提之村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可憑;

被告丙○○○係原告之配偶,為國中畢業,目前以零工維生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事後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因被告二人相通姦之行為所造成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賠償均分別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至被告丙○○○所辯原告平日不顧家庭,冷諷熱語,無家庭溫暖,始演變此不幸,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丙○○○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三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繫屬在案。

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甲○○及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連續有配偶而與被告丙○○○相通姦,而分別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傷害之事實,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自應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共五萬七千元之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甲○○、被告丙○○○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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