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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於逾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受訴外人吳清沛僱用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原牌照號碼GO─九七二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註銷),運送鵝肉等貨品至各客戶處發送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左右,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裝運鵝肉等貨品開往各客戶處所發送,至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南向車道、西側)「阿平自助餐前店」後方巷內卸貨後,自該巷道由西向東方向駛出接至中興路,欲在「阿平自助餐」前穿越中興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沿中興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之地點,不得任意穿越道路,暨應注意穿越、轉彎前均應停讓主車道之來車先行,不得搶先逕行穿越、轉彎,而按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無雨、有路燈照明,且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郊區○○○○道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竟疏未注意,猝然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自巷道內駛出,並穿越中興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在車身未轉正,仍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適有訴外人宋政潔駕駛DA─0三0五號自小客車,沿伸港鄉○○路北向車道內側快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突然發覺前方出現車輛,雖及時煞避仍不及,致自小客車車頭左側邊撞及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失控而轉向侵入中興路南向車道內側快車道,恰有被上訴人乙○○駕駛LU─五一七七號自小貨車右座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出生),沿中興路南向車道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驟然發現致煞避不及,LU─五一七七號自小貨車車前頭撞及前開自小貨車車斗部位,因而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右膝前部擦傷,被上訴人甲○○則受有左前額骨區與鼻根部多處擦傷、左膝前皮下瘀血等傷害,上訴人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彰交簡字第二九五號以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分別受有身體、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甲○○部分:受有左前額骨區及鼻根部多處擦傷、左膝前皮下瘀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七十四元,甲○○年僅八歲,車禍發生時坐於駕駛座旁,目睹車禍發生,身體並受有傷害,且事後上訴人未加探視慰問,甲○○幼小心靈實已遭受成人所難想像之痛苦,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五千元。
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千七百七十四元。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⒈醫療費用:支出四百七十四元。
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LU─五一七七號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靠行登記於裕元農產加工社名下,因本件車禍致車頭嚴重損毀,支出修理費十二萬零四十元(被上訴人就車損逾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⒊被上訴人原賴小貨車送貨維生,因車禍發生,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四日於該車修理期間無法營生,被上訴人平日之平均營業所得為四千元,扣除前開期間之例假日,共二四.五工作天,此部分減少收入達九萬八千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即通常營業收入,上訴人亦應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車禍住院十天(沙鹿光田醫院兩天、馬日博川醫院八天),並非經合法通知故意不到庭,原審不應逕予判決。
又系爭車禍發生之撞擊點在內線車道,不是上訴人車身未轉正,汽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只可供參考,非判斷標準,上訴人當天無喝酒、打手機、或聽音樂,精神狀況很好,是往中彰大橋向北方向行駛,要去伸港鄉客戶家裡送貨。
肇事路口沒有紅綠燈,路旁有路燈,視線不錯,無施工處,為雙黃線。
被上訴人車子撞及其車子的右後方,其車子右側中間油箱位置是訴外人宋政潔撞的,其是因為失控所以才跑道對方車道。
且有開大燈,無開故障燈。
上訴人於二百公里處就看到宋政潔的車子,時速至少約一百公里,也有看到乙○○的車子,約是二百公尺以上就可以看到。
我的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左右,被上訴人開車未保持行車距離,上訴人是在內側車道遭宋政潔自後面撞擊。
上訴人確實超越雙黃線,但是因為被宋政潔撞及車輛後才會撞到被上訴人之車輛,不是自願撞及被上訴人的,其打算對宋政潔追償後再與被上訴人處理,但因宋政潔未到場調解,無法處理,交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言及宋政潔超速部分為正確,訴外人宋政潔應一併出來商談賠償事。
又當時修車廠人員對被上訴人車輛估價僅四萬多元之修復費用而已。
本件車禍宋政潔及被上訴人從後再從側面猛力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腰椎骨折等多重傷害,住院十八天,期間渠二人未曾探視,其都未向渠二人請求賠償。
再小貨車一天營業四千元、八十九年度為閨二月二十九天,共三百六十六天,扣除星期六(半天)二十六點五天,星期日為五十三天,計七十九點五天,那三百六十六天減七十九點五天為二百八十六點五天。
四千元乘以二百八十六點五天等於「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元」,請查明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是否以這個數字報稅,否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稱之營業收入,且有逃漏稅之虞。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係影本非正本,且發票上要記載車號,否則無法認定修理之車輛就是本件受損之車輛等語,以資抗辯,為此請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受訴外人吳清沛僱用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原牌照號碼GO─九七二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註銷),運送鵝肉等貨品至各客戶處發送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左右,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裝運鵝肉等貨品開往各客戶處所發送,至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南向車道、西側)「阿平自助餐前店」後方巷內卸貨後,自該巷道由西向東方向駛出接至中興路,欲在「阿平自助餐」前穿越中興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沿中興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之地點,不得任意穿越道路,暨應注意穿越、轉彎前均應停讓主車道之來車先行,不得搶先逕行穿越、轉彎,而按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為晴、無雨、有路燈照明,且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郊區○○○○道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竟疏未注意,猝然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自巷道內駛出,並穿越中興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在車身未轉正,仍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際,適有訴外人宋政潔駕駛DA─0三0五號自小客車,沿伸港鄉○○路北向車道內側快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突然發覺前方出現車輛,雖及時煞避仍不及,致自小客車車頭左側邊撞及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失控而轉向侵入中興路南向內側快車道,恰有被上訴人乙○○駕駛LU─五一七七號自小貨車右座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甲○○(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出生),沿中興路南向車道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驟然發現致煞避不及,被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前頭撞及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斗部位,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右膝前部擦傷、被上訴人甲○○則受有左前額骨區與鼻根部多處擦傷、左膝前皮下瘀血等傷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彰交簡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於二審撤回上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九五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遭訴外人宋政潔自後方撞擊後,始會進入對向被上訴人之車道再遭被上訴人撞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核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該案採認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係因「丙○○(即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無牌照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因而判決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存在,並無違誤,是上訴人辯稱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一節,殊難採信。
至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該會第一八0七次委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除將意見文詞第一項上訴人部分改為上開內容外,第二項則改為「宋政潔、乙○○(即被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惟宋政潔駕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惟無論訴外人宋政潔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行為存在,縱論宋政潔與上訴人有共同過失行為可言,渠二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者亦為連帶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與訴外人宋政潔是否亦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不生影響。
四、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而支出醫藥費、車損修理費及營業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甲○○請求七百七十四元、乙○○請求四百七十四元,業據其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及伸港忠孝醫院之收據共五紙為證,經核計其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部分,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年僅七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骨區與鼻根部多處擦傷、左膝前皮下瘀血等多處傷害,其所受之驚嚇及肉體上之痛楚,對其確實產生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五千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㈢財產上之損失: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U─五一七七號自用小貨車,因本次車禍受損其因而支出修理費十二萬零四十元,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彰美汽車有限公司修護記錄表一紙、估價單四紙及發票一紙為證。
經查,車牌號碼LU─五一七七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所載之車主雖為裕元農產加工社,惟該車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乙○○,且付清尾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該車僅係靠行於裕元農產加工社,實際上係其所有,足堪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修車費之發票僅為影本,且其上未載車牌號碼,無法證明所修之車輛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車輛,應傳訊修車廠員工說明該車受損情形及修理狀況云云,惟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支出發票上所蓋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彰美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吳明樹、地址彰化市○○路○段四二八號,予以傳訊吳明樹,並向彰化縣政府查詢彰美汽車修配廠之營業登記資料,經郵政單位以應受送達處所無此人退回開庭通知,彰化縣政府亦函覆無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此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920 150425號函在卷可稽,惟依卷附之彰美汽車有限公司修護紀錄表及估價單所載均有標示「LU─五一七七」之牌照號碼,經核修護紀錄表及估價單內載之金額與上開發票之金額均相符,且車輛送修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為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而修理之部位均在車輛前側之部位,此與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係前側與上訴人車輛之後車斗發生撞擊而產生之損害部位相符,是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前揭證據應足以佐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U─五一七七號自用小貨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十二萬零四十元之修理費用無訛。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修護紀錄表及估價單核算,其中工資部分為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零件材料部分為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關於工資部分,其提出需委修之項目與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當,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核尚屬修復所必要之支出。
至於更換零件費用,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固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扣除。
參酌車號LU─五一七七號自用小貨車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本件車損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該車已使用四年十一個月(即四.九二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
系爭汽車換用零件計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第一年折舊額三萬零四百零二元(82390X0.369=30402),第二年折舊額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X0.369=19184},第三年折舊額一萬二千一零五元{(00000-00000-19184)X0.369=12105},第四年折舊額七千六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7638},第四˙九二年折舊額為四千四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7638)X0.369×0.92=4434},故四.九二年折舊額共計為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30402+19184+12105+7638+4434=73763),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價額為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合計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乙○○所有汽車之毀損價額應為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此部份金額雖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為高,惟因被上訴人就此不利於己之判決未提起上訴,故其得請求之車損賠償即如原審判決之金額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已告確定。
㈣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裕元農產加工社,以載送貨物維生,每日跑車一趟收入為四千元,其送貨所用之前開LU─五一七七號自用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二十四日送修,於修理期間無法營生,扣除前開期間之例假日,共二四.五工作天,被上訴人因而減少應業收入達九萬八千元,亦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為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其母王木瓜為負責人之裕元農產加工社,而彰化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出具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收入為四千元之函件,又係該會向王木瓜所查詢而知,被上訴人乙○○又無收入之報稅所得資料,因此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言均不足採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彰化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其主旨內容係載「經查本會會員乙○○先生以自用小貨車靠行於裕元農產加工社,從事職業駕駛營業者,每日平均營業所得計新台幣四千元」等語,而該工會秘書證人張文益亦到庭證稱:一般自小貨車如為會員自己所有且只跑彰化縣境內,其行情為一千元至二千元,如跑全省其行情為四千元至五千元,本件被上訴人乙○○為跑全省之情形,係會內向裕元農產加工社負責人查詢求證而知,查詢時並不知裕元農產加工社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之母等語,而目前自小貨車出車至全省各地,或於各該地之工資(運費),為自由市場,由勞雇之間自行議價等情,復有中華民國全國駕駛員職業總工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全駕總雄服字第三一0─四一九號函附卷足憑,因此依行情自小貨車駕駛員跑彰化縣境一日營業所得為一至二千元,跑全省則為四千元,而被上訴人係職業駕駛營業者,且為職業駕駛員工會之會員等情,應非無稽。
再裕元農業加工社之負責人為王木瓜,亦係被上訴人乙○○之母,該社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作蒜頭加工,共僱用十餘名工人,作撥開蒜頭之工作,論斤計酬,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加工社將加工後之蒜頭載往全省各地商店及路邊攤,起初被上訴人每星期送三次,每次王木瓜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四千元,王木瓜均未替加工社之僱用員工申報所得稅等情,業據證人王木瓜到庭證述在卷,並提出裕元農產加工社營業事業登記附卷可考,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姚鵬儀到庭證稱:裕元農產加工社係由其妻經營,依很少過問社內業務,加工社以日新計付工人薪資,被上訴人乙○○於發生車禍之前,一星期約跑車二、三趟,並非天天出車,車號LU─五一七七號自用小貨車係乙○○自行購入之二手車等語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乙○○為跑全省之營業駕駛人,而其於車禍發生前一星期僅跑三趟車等情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車輛修復完成期間(一個月),減少出車之次數應為十二次,而被上訴人乙○○依通常情形,本可駕駛車牌號碼LU─五一七七號自小貨車載貨營利,卻因系爭交通事故即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駕駛該車載貨營利,被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所失利益」,故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減少之跑車次數為十二次,每次四千元,共計四萬八千元之損失,至於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查得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雖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20054798號函暨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考,惟未據實申報所得而未繳所得稅,乃屬是否逃漏稅捐之問題,尚不得僅此即否定被上訴人乙○○從事職業駕駛工作而有營業收入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共計五千七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乙○○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車損及營業收入損失等,共計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乙○○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而就被上訴人乙○○請求超過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依法此部份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廖國佑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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