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簡上,17,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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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一)系爭支票是借用人梁世守執向被上訴人借款,梁世守於支票退票後另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之本票清償其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已執上開本票查封拍賣梁世守所有之貨車一輛及挖土機二部,獲償七十萬元;
另梁世守亦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第三人亦已取回六十萬元,除此以外,梁世守又請其友人杜錦和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九三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已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綜右所述,梁世守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支票及借據各影本一份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杜錦和及梁世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上訴人所陳述之二百萬元及所提支票、借據資料均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日、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借給梁世守執向被上訴人借款,梁世守於支票退票後另行簽發面額一百九十八萬元之本票清償其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已執上開本票查封拍賣梁世守所有之貨車一輛及挖土機二部,獲償七十萬元;
另梁世守亦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第三人亦已取回六十萬元,除此以外,梁世守又請其友人杜錦和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九三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已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梁世守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當庭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即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以他人即訴外人梁世守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縱該抗辯屬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理至明;
是本件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訴外人梁世守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陳弘仁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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