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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
受 罰 人 卓垂銘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卓垂銘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已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對受罰人為科處罰鍰之裁定,並通知受罰人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送達收到上開裁定及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為憑。
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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