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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
上 訴 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盈瑞國際皮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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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寄放皮面於上訴人倉庫,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包裝後出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每出貨一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元佣金,顯然兩造並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顯然無據。
又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公司收受之皮料,因牛皮長寬無一定規格而成不規則形狀,其數量係以「件、包」計,無法計算尺寸長度,也無法拆開量計,因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估價單中上訴人予以註明「詳細呎數不清」,因此被上訴人送達予上訴人之皮料尺寸為幾不清。
另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皮革如何交付何時交付,前後有兩種不同說詞。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委請律師來函稱:...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銷售與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明公司)之貨品,年皮(明細:五千呎,單價四十),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稅額一萬元,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寄出發票,請求該公司給付貨款...
等云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如是記載。
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準備書狀卻反於前開事實之記述,以:... 緣兩造均以經營皮革為業,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將皮料五萬呎,一萬呎交運被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皮革八千呎運交被告... 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兩造核對初、存貨之數量,發現短少八千零八呎... 等語云云,故被上訴人究竟何時交付皮料與上訴人,分歧矛盾,且前開律師函及支付命令均稱一次交付並未提及兩造有核對帳目,嗣於準備書狀中又改稱兩造核對出、存貨,多次核對帳目,前後不一,顯不相符。
系爭發票一紙係被上訴人片面記載,未與上訴人照會即郵寄與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未悉詳情即交予會計師登帳報稅,難以此即認兩造有交易行為,且縱有誤將發票申報為營業之憑據,於發現錯誤後依法可以「退貨折讓相關進銷項稅款之處理」加以處理,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初依前開規定辦妥銷貨退回折讓,該紙發票之申報營業行為已因重新計稅而失其效力,兩造既無營業行為自難執此發票遽認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貨款,又被上訴人委託貨運人員運交系爭貨物予上訴人公司時,僅將送貨單交予上訴人簽收,並未提出包裝明細,因此送交之貨物只有件數並無核對尺碼。
三、證據: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二紙、估價單七紙、出貨單六紙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上訴人公司經理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當初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無倉庫,所以借用上訴人公司工廠寄放皮料,如客戶有需要即委託上訴人出貨給客戶,出貨一呎費用一元,從國外進口的貨物都交予報關行由貨運人員直接載運予上訴人,交貨時送貨人員會將包裝明細(即進口報單)及送貨單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在送貨單上簽名,包裝明細上會載明件數及尺碼長度,之後貨物全部出清給客戶,發現出給客戶的尺碼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貨交付給上訴人公司之數量不符,短少八千呎,上訴人公司法代之夫丁○○承認係其公司將皮料用掉,經確認係五千呎,因為上訴人已承認銷貨動作,視為將貨物賣給上訴人,故先開發票上訴人之後再付款,事隔半年上訴人又不承認有用掉該批貨物,送到上訴人公司寄放的貨物共三次,系爭有糾紛之貨物係第一、二批貨物。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關包裝明細影本三紙,請求傳訊證人呂泰瑋、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自國外進口皮料六萬呎及八千呎,委由進口報關行直接運交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陸續應被上訴人之通知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客戶,每出貨一呎,被上訴人付予上訴人一元,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貨物全部出清與客戶時,兩造經核對發現出給客戶之尺碼與進口貨物之尺碼不符,上訴人承認該短少部分係其所用掉,經確認數量為五千呎,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萬元(含營業稅一萬元),然上訴人迄未給付;
另於本審主張:報關行貨運人員交貨時,送貨人員會將包裝明細及送貨單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在送貨單上簽名,包裝明細上會載明件數及尺碼長度,因上訴人公司法代之夫丁○○承認係其公司將皮料用掉,已承認銷貨動作,視為將貨物賣給上訴人,故先開發票上訴人之後再付款,事隔半年上訴人又不承認有用掉該批貨物,送到上訴人公司寄放的貨物共三次,系爭有糾紛之貨物係第一、二批貨物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寄放皮面於上訴人倉庫,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包裝後出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每出貨一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元佣金,顯然兩造並非買賣關係。
又牛皮長寬無一定規格而成不規則形狀,其數量係以「件、包」計,無法計算尺寸長度,因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估價單中上訴人予以註明「詳細呎數不清」,因此被上訴人送達予上訴人之皮料尺寸為幾不清。
另被上訴人委託貨運人員運交系爭貨物予上訴人公司時,僅將送貨單交予上訴人簽收,並未提出包裝明細,因此送交之貨物只有件數並無核對尺碼,被上訴人對於究竟何時交付皮料與上訴人及兩造有無曾核對帳目,所述前後不一。
系爭發票一紙係被上訴人片面記載,未與上訴人照會即郵寄與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未悉詳情即交予會計師登帳報稅,難以此即認兩造有交易行為,且縱有誤將發票申報為營業之憑據,於發現錯誤後依法可以「退貨折讓相關進銷項稅款之處理」加以處理,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初依前開規定辦妥銷貨退回折讓,該紙發票之申報營業行為已因重新計稅而失其效力,兩造既無營業行為自難執此發票遽認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貨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進貨單、送貨單、估價單、付款回單、進出貨明細、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自國外進口皮料,委由進口報關行直接運交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陸續應被上訴人之通知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客戶,每出貨一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元,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貨物全部出清等情不予爭執,惟辯稱:報關行送交貨物時僅交付送貨單,並無包裝明細進口報單,送貨單上僅載有件數並無尺碼,且牛皮長寬無一定規格而成不規則形狀,其數量係以「件、包」計,無法計算尺寸長度,貨物全部出清時兩造未曾協議,上訴人亦未承認有用掉皮料,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元之情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進口之皮料,係於當日及翌日分兩次送至上訴人公司,另一批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口後當日送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共計曾委託他人運送三批皮料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復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曾替被上訴人載運三次貨物至上訴人公司,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四日及同年月十二月二十一日,送貨至上訴人公司時會將進口報單及送貨單交給上訴人簽收,貨到時不會與上訴人打開核對,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估價單並非其所開具,其亦未曾看過等語屬實,而上開證人所述之進口報單則係被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三紙文件,其內分別有50000FTK、10000F TK及8000FTK此項目之記載(即五萬呎、一萬呎及八千呎),因此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於收受貨物時,既曾收到進口報單,則其不僅知悉貨物之件數亦可獲知尺碼數量。
又上訴人公司替被上訴人出貨給客戶時會先量尺寸,再依被上訴人給的出貨單上尺寸出貨給客戶等情,業據證人丁○○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到庭證述無訛,且兩造亦均是認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出貨一呎即取得佣金一元,故由此足證系爭皮件並非無法計算尺寸長度,否則上訴人如何依尺寸替被上訴人出貨,又如何與被上訴人以尺寸計算佣金,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進貨予伊之皮料,因呈不規則形狀,故無法量計並確認其長度一節,洵屬無據。
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估價單中「詳細呎數不清」之字樣為上訴人所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該紙估價單並非前開送貨之證人所具,則該等字樣應非上訴人於收後貨物時所書寫,故究竟上訴人於何時所填載礙難認定,惟被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皮料果有呎數不清之狀況存在,為何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估價單上填載上開字樣,之前所送之兩批貨物送貨單上則均未載明,尚屬可議,因此該紙估價單上縱載有「詳細呎數不清」等字樣,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收受貨物時並不知悉貨物呎數之情事。
三、又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開立之二十一萬元發票一紙,係被上訴人自行郵寄予上訴人,因公司會計人員未悉詳情而誤交予會計師登帳,上訴人於發現錯誤後已辦妥銷貨退回折讓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為證。
惟查,發票係出賣人為向買受人請款時依法須開立之憑證,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必當併同寄發發票予上訴人,而公司之會計人員係專司公司進出貨款帳目之登載,其核對帳冊時每筆帳目之出或進,必定有該貨物進出之登載得予發票對照,如所有帳冊單據上並無系爭貨物之記載,則公司之會計人員於取得系爭發票時即無該筆貨項可予比對,必當發現有異,絕無未予察明而逕交會計師持以報稅之理,因此上訴人應知悉該紙發票之存在,且會計人員亦有貨項得予對照,故而持以報稅,上訴人嗣後將之推諉為會計人員之誤用,實屬牽強。
又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八三六一二一號函所示:「退貨折讓相關進銷項稅款之處理: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惟如未於當期銷售額中扣減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減。」
,而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系爭發票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即用以申報營業稅額,然其卻遲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即本案原審判決終了之後,始為銷貨退回折讓之動作,足認係於原審敗訴後為上訴抗辯之用,且其此項動作亦顯與前開財政部函示所定之期限規定不符,因此不能因上訴人嗣後自為之銷貨退回折讓行為,而推認其係誤將統一發票用以報稅,從而上訴人如未私自用掉被上訴人所有之皮料,並曾於嗣後與被上訴人達成該貨款二十一萬元由上訴人給付之協議,上訴人實無將該紙發票逕用以報稅之理,故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四、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於銷售貨物時出賣人始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用以申報營業稅額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並將其持以報稅,足認兩造已有銷售貨物之行為存在,而所謂銷售貨物係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故無論兩造原來之契約關係為何,渠等就系爭短少之皮料已另為銷售貨物之協議,即符合民法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堪信為真。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
~B法 官胡文傑
~B法 官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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