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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燕振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並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九四號) ,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二0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七九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指稱已對相對人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迄今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乙節,已據聲請人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況本院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二度命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亦迄今未補正,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並不相當,並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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