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聲,478,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七八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五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執行。

茲因該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埔心郵局第四十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埔心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乙○○行使權利,相對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收到催告函迄今已逾二十一日未向聲請人或鈞院表示行使權利,另相對人乙○○因無法送達,乃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該裁定刊登於台灣新聞報,相對人乙○○迄今亦未行使權利,再假執行所擔保張慶輝之部分已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零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零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報紙一紙等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張慶輝及聲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固經聲請人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提存五十八萬元,而聲請對第三人張慶輝之財產為假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

又聲請人郵寄給相對人甲○○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甲○○收領,郵寄給相對人乙○○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無法送達,已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刊登於台灣新聞報,至假執行所擔保之第三人張瑞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零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報紙一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零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新聞報所載,聲請人僅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刊登於上開報紙,惟未將公示送達之存證信函(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埔心郵局第四十六號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上開報紙,尚難謂業已將存證信函所示催告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予相對人乙○○知悉。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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