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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第NA0000000號、第NA0000000號金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第NA0000000、第NA0000000號金額各為新台幣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八號執行,該執行程序亦已製作分配表分配終結,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五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雅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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