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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三、二二七四、二二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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