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聲,48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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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 ○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二、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一、二九九○號民事裁定,各提供新台幣十三萬元、九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及第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四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執行卷查核無異。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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