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聲,510,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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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複代 理 人 張素丹
法定代理人 白戊戍
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維護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

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九十年六月及九十年八月止,共計三個月,合計新台幣柒仟陸佰叁拾肆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不給付等語,並據其提出承購彰化濱海工業區線西東一區土地承諾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函影本一件、彰濱工業區內廠商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書影本一件、催告函 (含郵政回執)影本三件及欠繳維護明細表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上開維謢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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