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聲,517,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被告乙○○等人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確定,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向被告等求償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必待裁判確定而有執行力之後,方得請求確定訴訟費用,如尚未確定之裁判,即無所謂確定訴訟費用之問題。

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分共有物事件結果,該事件原告為甲○○,被告為乙○○等人,雖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然此案經上訴二審,現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0三號),尚未審結,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可稽,故聲請人所指之裁判並未確定,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與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繳交抗告費用及郵票)。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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