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聲,521,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葉美芳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七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是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四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九七號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雅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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