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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添財即順益鐵工廠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零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書及對該判決不服所提之再審狀(已蓋收文印戳)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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