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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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