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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明昌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供擔保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為催告,雖受擔保人無故拒收,亦可發生催告之效力;
蓋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係指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即可發生為意思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民事判決,提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蒙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六六號執行在案;
嗣上開返還墊款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雙方已於第二審訴訟繫屬期間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庭外和解,聲請人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頃因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相對人竟拒收該存證信函,爰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號返還墊款事件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六六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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