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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
債 權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積欠之維護費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又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積欠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不給付等語,並提出催告函三份及欠繳維護費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准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上開維謢費,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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