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0,聲,543,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票款債務迄未清償為由,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二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十四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四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0三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揆之上述規定,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聲請裁定返還,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 期  日  │票      號│
├──┼─────┼──────────┼──────┼─────┤
│一  │87.1.20   │      五萬元        │87.5.15     │TH825656  │
├──┼─────┼──────────┼──────┼─────┤
│二  │87.1.20   │      五萬元        │87.6.15     │TH825657  │
├──┼─────┼──────────┼──────┼─────┤
│三  │87.1.20   │      五萬元        │87.7.15     │TH825658  │
├──┼─────┼──────────┼──────┼─────┤
│四  │87.1.20   │      五萬元        │87.8.15     │TH825659  │
├──┼─────┼──────────┼──────┼─────┤
│五  │87.1.20   │      五萬元        │87.9.15     │TH825660  │
├──┼─────┼──────────┼──────┼─────┤
│六  │87.1.20   │      五萬元        │87.10.15    │TH825661  │
├──┼─────┼──────────┼──────┼─────┤
│七  │87.1.20   │      五萬元        │87.11.15    │TH825662  │
├──┼─────┼──────────┼──────┼─────┤
│八  │87.1.20   │      五萬元        │87.12.15    │TH8256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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